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825-1826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太保,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霞,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3号西苑宾馆3楼。
法定代表人:李惠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太保及孟霞、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6806元;2、判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填挖平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市城市生活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土方填挖及平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至2017年4月工程结束。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06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工程结算,双方已经形成了1111318元的工程结算价,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单方计算的1641065元。二、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结算价款,按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2月10日再行付款200000元后,共支付了123425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依法提供。四、本案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月28日与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现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工程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具体施工明细本复印件一份19页、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车辆出库单复印件6本34页、2016年10月3日至31日挖掘机、装载机工作时间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2017年3月4日至15日挖机、装载机工作时间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填写,没有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过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5日《关于土方平衡施工劳务结算的请示》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自己添加了“2201车×25方/车×5元/方”,且合同设备要求中有这些车辆,这些机械台班金额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且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请示进行确认。本院认为,经核对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请示中无“2201车×25方/车×5元/方”字样,黄鹏也仅是在该请示上注明:每车按贰拾叁方计算,但这并不表示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结算请示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兰州项目部经理陈超2017年1月21日发送的短信截图一份,经质证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短信截图时间在最后结算之前,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短信截图内容只是证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超打算将结算内容上报审批,且该土方劳务结算上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在2017年8月22日最后一次结算之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经质证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且当时只是在协商,并未确定按1300000元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说明,双方当时确实就按照1300000元结算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6月结算单》、《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10月结算单》、2017年8月22日《项目分包合同2017年08月(中间)结算单(一)》、《兰州一期项目部土方平衡劳务队结算与付款台账》、2017年3月25日《月(临时)结算单(二)》、《关于每月乙方台账的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经第一次开庭质证,原告经本院多次反复核实后确认上述证据中仅有《兰州一期项目部土方平衡劳务队结算与付款台账》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余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第一次开庭时说反了,仅《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6月结算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均为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且在第一次庭审至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一直未对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及2018年2月10日***《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台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8页,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土方填挖平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Z2016-SGHT-001),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绿化工程景观防护带及涵养林范围内的土方填挖平衡,包括土方挖运、回填碾压、场地整平及边坡刷坡,具体工程量以土方回填碾压完成后双方现场核对为准。二、合同数量、单价及合同额: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自行挖、运、填、碾压、场地整平、边坡刷坡等土方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车辆倒运每立方米的单价为9.0元/m3(大写:玖元每立方米),外进土方填、碾压、场地整平、边坡刷坡等土方每立方米的单价为5.0元/m3(大写:伍元每立方米),价格合计415067.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曾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对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5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16年10月25日,又对2016年6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3月25日,双方还对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合同外的“临建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临时工程结算额为96250元。后2017年8月22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2016年4月1日-2017年8月20日整个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造价为1015068元,占合同额100%。上述结算单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故加上临建工程造价96250元,原告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111318元。另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分七次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342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结算后,原告因工程款问题又多次找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期间双方曾就按照1300000元结算进行协商,但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后2018年2月10日,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解决此事向原告又一次性付款200000元(其中包括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7068元)。故截至目前,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25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现原告认为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406806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406806元,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而且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答应按照1300000元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出库单及各类明细清单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双方曾就按照1300000元结算协商过,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至今未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文昊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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