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宁夏薇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中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薇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洼渠****楼****。
法定代表人:魏宝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中堂,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div>
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治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西苑宾馆**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达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薇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薇铱公司)、高中堂、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土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宁夏薇铱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旺,被告高中堂,被告爱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雄、付秋峰,被告西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夏薇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中堂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3000元;2.判令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欠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原告承揽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发包,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宁夏薇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兰州市城市生活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项目,被告高中堂系被告宁夏薇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先将该工程一期项目安装道牙、铺草坪砖、安装电缆及草坪灯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二期项目部(504)装修事宜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因未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遂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承诺该项目一期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二改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薇铱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内容是从高中堂手中承包的,与我单位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即便过去有过其他项目的合作,也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高中堂并非我公司职工,是从我公司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其承包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都已结清,因此高中堂欠原告的款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中堂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我与原告之间仅有两项工程分包合作:一项是2017年8月13日我将承包的北京爱土兰州二期项目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清工分包给原告;另一项是2017年10月13日我将承包的北京爱土兰州一期项目中的安装道牙、铺面包砖和安装草坪灯的清工分包给原告。上述两项分包合作工程合计工程款184000元。2017年9月30日上述两项工程全部完工。截止2017年12月5日,我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宝转账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6523元,其中包括上述184000元工程款和出借原告的款项。我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尚欠我12523元未归还。除上述工程外,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合作项目,亦无任何工程款拖欠。2.原告出示的欠条记载内容为虚构事实,该欠条无效。首先,该欠条内容虚假虚构。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真实情况如下:我与原告之间的两项工程分包合作项目,是我从宁夏薇铱公司处承包而来的。2017年12月,原告因向宁夏薇铱公司索要工程款导致我与宁夏薇铱公司关系恶化。我与原告商议,由原告以我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宁夏薇铱公司索要工程款,然后原告再将索回的工程款给我。我才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后我感到这样不妥即向宁夏薇铱公司说明虚假欠条的情况,宁夏薇铱公司知情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我。我后来向原告索要上述欠条,原告始终拒绝归还。欠条是我为了向宁夏薇铱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而与原告虚构事实、虚假签订的,应为无效。3.欠条没有实际的给付内容,故欠条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涉案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宁夏薇铱公司的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毫不知情。2.宁夏薇铱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责任义务,我公司已经向宁夏薇铱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固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发包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财务决算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1、2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在本案中,经过质证和庭审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了其与被告高中堂虚构欠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两份,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对于其证言无法进行质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单,其用来证明高中堂系被告宁夏薇铱公司的员工,高中堂作为项目承包人在工程计量单上签字是合理的,并不能证明其系宁夏薇铱公司的员工,故对于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宁夏薇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高中堂对于被告宁夏薇铱公司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中堂系宁夏薇铱公司的员工,故对于被告宁夏薇铱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与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70000元系双方合伙购买装载机,另外部分小额转账系材料款而非工程款,但经法庭询问装载机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装载机其与高中堂之间存在合伙购买的关系;另由于原告对高中堂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录音及庭审中明确认可其自高中堂处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即不存在所谓的材料款,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转账记录(高中堂给原告转账支付196523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欠条系虚构,且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仅提出装载机系合伙购买,但实际情况却是装载机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就装载机的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原告用被告高中堂的卡刷卡支付装载机价款70000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爱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宁夏薇铱公司、高中堂、西固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爱土公司已向宁夏薇铱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对于被告西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宁夏薇铱公司、高中堂、西固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西固城投公司已向爱土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爱土公司承建了由被告西固城投公司发包的兰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项目,被告爱土公司将该项目的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宁夏薇铱公司,被告宁夏薇铱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高中堂。被告高中堂将该项目中的安装道牙、铺面包砖、安装草坪灯等清工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款总额为184000元。被告高中堂给付原告**共计19652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高中堂尚欠其工程款93000元未付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中堂认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虚构伪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高中堂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84000元,原告无需就工程款总额举证证明。原告对于被告高中堂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与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70000元系双方合伙购买装载机,另外部分小额转账系材料款而非工程款,但经法庭询问装载机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装载机其与高中堂之间存在合伙购买的关系;另由于原告对高中堂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录音及庭审中明确认可其自高中堂处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即不存在所谓的材料款,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高中堂已经支付给原告**196523元,且原告**与被告高中堂之间除案涉工程外再无其他账务往来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高中堂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宗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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