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B座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825-1826室。        
法定代表人:周治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5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合体实施协议》,本案应由原告或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即使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利通区人民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联合体实施协议》第十二条管辖约定不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和《联合体实施协议》,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因被上诉人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两份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双方《联合体实施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未明确向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还是第三方公司住所地起诉,属于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本案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的情形下,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联合体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多方应在诚信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承包的工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管辖协议约定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马媛
二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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