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辖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1825-18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7号楼1门4层。
法定代表人:纪涛,总经理。
上诉人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壹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7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土工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合同义务是提供劳务,故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