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

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天台县始丰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天台基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1民初2709号
原告: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9号七层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4771403B。
法定代表人: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霞,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始丰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34253Y。
法定代表人:孙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基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下科山村科山工作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83558025。
法定代表人:胡晓强。
原告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始丰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天台基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91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493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机电设备、空调、电梯及配件销售、安装的公司。2016年5月,原告通过两被告的招标并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天台县始丰新城官塘蔡区块(H1、J1)“城中村”改造工程提供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493800元;2、合同生效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总价的20%预付款,货到现场点箱点件初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到货的设备总价的30%,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总价的30%,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总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3、从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相关特检部门验收之日起50个月内是有效的质量保证期;4、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款项且延期超过15天仍不能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案涉工程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6年12月18日通过了验收,工程的整体项目于2017年竣工验收。目前,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也已届满。在此期间,两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7219730元。2018年8月7日,因案涉工程的电梯进水、4#楼电梯变更显示,原告又为两被告提供了电梯配件材料及修理服务,费用共计53840元,而该笔费用至今亦未予支付。因此,截止至今两被告仍有1327910元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2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据此可知,双方对本案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及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风侯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苏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