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611号
原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威高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土默特右旗民利渠电力扬水站,住所地土默特右旗将军尧镇温布壕村。
法定代表人:孟小鹏。
原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右旗民利渠电力扬水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交通费等共计2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流泵配件等,商定合同总价454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直至2020年12月9日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5000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土默特右旗民利渠电力扬水站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书面仲裁协议,且该协议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故原告应当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珠
书 记 员 薛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