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

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6179号
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八里松村(兴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YL326、15YL002两份电机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均依约供货。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10547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被告是与原告单位殷志良接洽,其为原告扬州地区总代理,原告与***签订有《聘用协议书》。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5475元。按照***要求,2015年2月17日在殷志良立下代表公司收取货款4万元收据后,被告支付4万元到殷志良个人账户,又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支付5万元到原告账户。期间2016年11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来对账单,认为欠款数额为155475元,被告回复欠款数额为115475元,双方差距即为2015年2月17日支付至殷志良个人银行卡的4万元。被告应当偿还的货款为65475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5475元。理由:1、***为原告单位代理人。第一、代表原告到被告处接洽推销电机,商议相关买卖合同事项的是殷志良;第二、***在来与被告商谈买卖合同事项时出示了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注明***为原告扬州地区总代理;第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4万元时已经出具了代表单位收取货款的4万元收据,且指定被告支付4万元至该银行卡。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人承担,故应当认定殷志良是代表原告单位收取了该笔4万元。2、双方对于其余65475元没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亚力公司与大江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YL326、15YL002两份《电机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亚力公司为大江公司定作电机,总价款为205475元,同时约定了型号、规格、特征、单价等事项。亚力公司向大江公司按约交付了电机,并开具了2054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2月7日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亚力公司殷志良转账40000元。2016年2月5日和2017年1月24日大江公司分别向亚力公司转账5万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大江公司向亚力公司出具《证明》,“***在2015年2月11日从我公司***账户拿走肆万元整(¥4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机承揽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江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的4万元是否为大江公司支付给亚力公司的定作款。
原告认为:涉案的4万元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4万元为***个人支付给殷志良,并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给殷志良的。所以说不能认为***支付给***的4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公司,原告也没有授权***收取任何货款。
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是原告公司扬州地区销售经理,由其负责与被告公司洽谈2台电机的全部销售过程,并商谈价格。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安排其扬州区域销售经理***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殷志良具备收款的权限。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证据1、亚力公司与***《聘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殷志良是原告公司扬州区域销售经理,殷志良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殷志良向被告出具4万元货收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通过农商行汇款4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殷志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收取4万元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由于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举证的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2,收条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由公司向公司汇款属于正常流程,原告没有授权***收取货款,收取货款在公司交易过程中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行为,需要公司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业务员的收入与款项的收回存在关联。具体到本案,客户汇款后,原告就根据公司的提成规定向业务员***支付提成费,整个销售部门也会收到提成。原告在知晓在殷志良收到被告的4万元后,有跟殷志良交涉过,但是***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回避。
本院认为:原告亚力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加工款105475元,除40000元款项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余65475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没有异议的65475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
关于双方争议的4万元款项。被告大江公司举证的亚力公司与***《聘用协议书》,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核实有无签订《聘用协议书》,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核实结果,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也认可殷志良系其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故本院认定《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为扬州地区销售经理,业务费提成以回款为准,并约定了具体的业务费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业务,***作为扬州地区的销售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往来。被告辩称***代表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后向其支付了4万元,殷志良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聘用协议书》约定,***的业务提成费与款项的收回存在关联,***为收到业务提成费,向被告催收货款符合交易习惯,且在被告支付款项后,***也向被告出具4万元电机款收据,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殷志良系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殷志良向被告收取的40000元款项系代表原告所收取,原告应当在应收账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江苏亚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57元,被告扬高邮市大江泵业有限公司负担748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