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利辉),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国王线。

法定代表人:李存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辉,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秦东辉、及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被上诉人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秦东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同晟公司、秦东辉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同晟公司承揽宁晋县黄退三村等下水道管网施工工程,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责任承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为被上诉人同晟公司的工程提供水泥管,是为同晟公司的工程和利益进行的施工,因此,***提供管材所形成的工程欠款理应由工程承包方、受益方同晟公司承担。2、***为同晟公司项目工程提供水泥管,上诉人就***水泥管款项进行确认出具欠条,是建立在同晟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的基础上,同样的道理,上诉人在同成公司项日工程上组织施工、租赁设备、购买***水泥管也是为了同晟公司的利益进行的,上诉人在项目现场组织施工并对***水泥管款项进行确认,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显违背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同晟公司承包施工,但未认定系被上诉人秦东辉违法分包,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涉案工程实际上系被上诉人秦东辉违法从被上诉人同晟公司承包,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均向法庭提供了同晟公司向秦东辉支付工程款15万元和劳务费65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均可以证实同晟公司违法分包给秦东辉的事实。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同晟公司庭审称秦东辉代表其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如果秦东辉代表同晟公司履行同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为何同晟公司不向包括***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员、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反而却要支付给秦东辉45万元该项目工程款和65万元的劳务费。显然,同晟公司陈述并否认违法分包关系与其付款凭证相矛盾。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的非法分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同晟公司庭审时提供其与河北重社劳务派遭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造合同,意在说明其与重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而否认与秦东辉的非法分包关系,经工商登记查询,重社劳务公司成立时问为2016年9月2日,合同盖章时问为2016年5月10日,涉案施工时重社公司尚未成立又如何施工、又如何加盖公章,且从付款凭证看同晟公司付给重补劳务公司劳务费65万元,更加说明同晟分包给秦东辉的事实。三、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2018)冀0528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如果不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组织施工,施工合同及图纸会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组织工人、租货设备进行施工,由上诉人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进行施工,***及本案及晨亮诉讼中均认可上诉人为同晟公司、秦东辉组织人员、租赁设备施工的事实,视频资料同晟公司法人李存栓也证实上诉人在项日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同晟公司、秦东辉承担给付施工款的责任。

同晟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东辉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三方谁给我钱都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秦东辉、同晟公司立即给付水泥管款651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晟公司承揽宁晋县黄退三村、黄退一村、西村下水道管网施工工程。2018年2月2日,***向***出具内容为“欠***水泥管款(65135元)陆万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的签名为“李利辉”欠条一份。***认为,该水泥管用在了同晟公司承揽的工程上,同晟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秦东辉,***和秦东辉联系购买的水泥管,所欠水泥管款应由***、秦东辉和同晟公司共同偿还。***未提交***与秦东辉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水泥管用于同晟公司承包工程的证据。秦东辉、同晟公司对***所诉拖欠水泥款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出具欠条,即在***和***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应给付***所欠水泥管款。***主张该欠款由***、秦东辉和同晟公司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水泥管款65135元。二、驳回***对秦东辉、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施工所在地西村村民委员会、黄退三居民委员会、大北里村民委员会及河北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同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该工程是同晟公司承包,秦东辉分包,***负责带人干活,拖欠水泥管款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秦东辉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晟公司质证称,四份证明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四份证明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同晟公司和秦东辉是否应承担给付***水泥管款项的责任。双方均认可地下管网施工工程是由同晟公司承包施工的,同晟公司也承认秦东辉是该工地负责人。按照***所称其在该工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不是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那么出具欠条就应该由同晟公司或秦东辉出具,***无权出具欠条。***在一审庭审时主张,为***出具欠条,是秦东辉让其代写,但秦东辉不予认可,***也没有写明为秦东辉代出具欠条,***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同晟公司或秦东辉的委托,同时同晟公司和秦东辉也不予承认,故应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对于自己的个人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外,在该工程中,***与同晟公司和秦东辉是何种关系,同晟公司和秦东辉对***的陈述不予认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代理或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恒彬

审 判 员 吴俊华

审 判 员 魏如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