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81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赵县国王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晟公司立即给付水泥管款651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同晟公司承揽宁晋县黄退三村、黄退一村、西村下水道管网施工工程。***和***联系从***处为该工地购买水泥管,尚欠***货款65135元。***于2018年2月2日向***出具欠款证明。后又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诉于法院,请依法裁判。
***辩称,1.欠条确实是***书写,但涉案工程是***承包同晟公司的,***和***联系购买***的水泥管用于该工程,因此,该还款义务应由***、同晟公司承担,同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分包方,同晟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共同向***购买水泥管的,***履行的是***、同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同晟公司承担。这个欠条是***多次找***、同晟公司无果的情况下,由***书写的。同晟公司称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给付***,但***始终不露面,在此情况下,***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仅仅证明了购买水泥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辩称,***不欠***的水泥管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同晟公司辩称,1.同晟公司不欠***的水泥管款;2.***不是同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相关欠条对同晟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应驳回***对同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晟公司承揽宁晋县黄退三村、黄退一村、西村下水道管网施工工程。2018年2月2日,***向***出具内容为“欠***水泥管款(65135元)陆万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的签名为“***”欠条一份。***认为,该水泥管用在了同晟公司承揽的工程上,同晟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和***联系购买的水泥管,所欠水泥管款应由***、***和同晟公司共同偿还。***未提交***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水泥管用于同晟公司承包工程的证据。***、同晟公司对**强所诉拖欠水泥款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出具欠条,即在***和***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应给付***所欠水泥管款。***主张该欠款由***、***和同晟公司共同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水泥管款65135元。
二、驳回**强对***、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