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国王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同晟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分包,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非法分包关系。2、同晟公司提供的与河北重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系虚假证据,且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能够说明***借用重社公司资质收取劳务费的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正确,被上诉人将施工合同及图纸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组织工人、租赁设备进行施工,为被上诉人项目及利益进行的工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诉求:请求依法判令同晟公司、***支付***劳务费工资1815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主张同晟公司、***欠其本人和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但未提供其本人与同晟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合同等有效证据,未提供其与其他劳务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立案形式要件,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欠***劳务费、应否给付等问题,原审法院应在进一步核实查明的基础上予以裁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