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84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国王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石家庄同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追加***、同晟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晟公司立即给付***施工款399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开始,***驾驶自己所有的钩机为***在宁晋县***和北留村的工程提供钩机挖沟工作,***未付施工款。2018年1月5日,***向***出具欠施工款39960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未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欠款证明是***书写的,平时***都不用“***”这个名字,因为涉案工程是***从同晟公司处非法承包而来,***是按照***、同晟公司的要求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联系的***对涉案工程进行挖沟工作,同晟公司是承包方,***是分包方,***是履行***、同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该证明是***以及***多次找***、同晟公司无果的情况下形成的,同晟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但***始终不露面,在此情况下,包括***在内的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出具证明,所以***书写的落款是***,而不是真实名字,该证明只能证实***、同晟公司拖欠钩机款而不是***拖欠,39960元没有结算单据和施工明细,因此数额无法证明,只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起证明作用,具体的金额是不确切的。
***辩称,其不欠***的施工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同晟公司辩称,同晟公司与***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更不欠其施工款;***也不是同晟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存在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款证明,只能证明***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同晟公司无关,因此应依法驳回***对同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拖欠***施工款、挖沟款3996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是一个证明,落款是***,证明***在***、同晟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该欠条是在当时工人不让***走的情况下写的,所以名字写的是***而不是***,该证明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无关,不能证明***欠***的施工款。同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与同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同晟公司欠*****施工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欠条系***书写并捺指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系同晟公司承包,本案所发生的机械设备费用应当由同晟公司承担;同时证实***租用***设备是为同晟公司项目工程及利益进行的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2,考勤表、工资表,证实***带领工人在同晟公司项目工程上进行施工的事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3,视频资料,证实同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进一步证实同晟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辉系分包方,***租用***设备是为同晟公司项目工程及利益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4,监理例会记录,证实“乙方五标段”系同晟公司承包工程的名称、五标段***、西村、***、大北里、北留、东河庄系同晟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的范围,足以说明***带领工人施工的标段、范围及内容均是同晟公司的施工标段、范围及内容,***租用***的设备施工的地点、范围为***和北留村,该施工地点、范围均属于同晟公司承包的第五标段施工范围,同时证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5,施工安全交底记录,证实***(帽)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接收人接收安全施工交底记录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证实***、***系为同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及利益进行的施工,履行同晟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6,施工日志、施工图纸、施工照片、农民工支出明细、施工记录,证实***在同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处组织工人、租赁设备施工的事实,同时证实***系为同晟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及利益进行的施工,履行同晟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涉案工程施工的费用应由同晟公司、***承担;证据7,银行回单,证实同晟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40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向***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50000元,进一步证实同晟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应该由同晟公司和***承担;证据8,宁晋县河渠镇大北里村村委会、宁晋县换马店镇西村村委会、宁晋县宁北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涉案工程系同晟公司、***承包施工,***带领工人施工;证据9,***、***、高国强、及晨亮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四人为同晟公司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10,河北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系同晟公司、***承包施工,具体由***等人现场负责。
经当庭质证,***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8、10与***没有关系,不清楚证据3、4、5、6的内容,是***联系其进行施工,自己不认识***,只是与***联系。***认为证据1、2、6没有其签字,该证据与***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4与***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不能证明***欠***施工款的事实,证据8无出具人签字,所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证据9只是说明现场施工人员***、***、高国强、及晨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的主张。综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主张的欠款39960元与***有关。同晟公司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是设备租用关系,证据4因系复印件没有相关签字、印章,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没有显示***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了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款应由***、同晟公司承担,证据8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村委会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并不知道案件事实,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够证明同晟公司内部的具体问题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同晟公司欠***施工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事钩机施工作业。2015年3月开始,***在宁晋县***和北留村工地进行挖沟施工。该工程发包人系北京基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晟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1月5日,***向***出具“欠永辉钩机款(39960)叁万玖千玖百陆拾元***”的欠条。因***未给付该款,***为此诉于本院,要求***给付该款。***认为其是按照***、同晟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联系***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履行的是***、同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同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出具欠条,即承认在二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应给付***欠条所列款项。关于***所辩称的该款项应由***和同晟公司偿还的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99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