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4民初116号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空分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0713M,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园区凯力威工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0244476131537,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珠泉镇珠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与被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1日、9月1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张燕、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医院立即支付原告空分公司工程款2332488.3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5326.96元,从2016年12月7日起以23324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空分公司与被告人民医院签订《***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3)项目名称***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五、合同金额小写8831220.81元(其中设备费5000000元,安装费3831220.81元);六、1、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以下进度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分期支付款项:(1)正式签订合同后进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主要设备到达采购单位指定地点,检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至总价的60%;(3)乙方完成洁净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并经过采购单位初步检查验收合格及上级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4)工程结算总价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并能积极响应售后服务承诺,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余款不计利息)。所剩合同总额的3%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24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于2013年7月10日正式开工。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两份《***人民医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本补充协议征集部分为施工图中设计有,但在预算中漏项部分总价为598380.49元。其中:设备费350000元,安装费248380.49元。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本补充协议为设计院同意变更,需增加部分为1368209.17元。其中:设备费829954.66元,安装费538254.51元。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二补充合同价款1966589.66元。全部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发去《企业往来询证函》,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回复原告,“收付款金额双方一致,财务部门所收的发票数不一致,总计发票金额8513702.63元。”按照2013年1月4日的合同约定,2014年11月6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95%,即8831220.81元×95%=8389659.77元,但被告仅按期支付了5298732.48元,后又于2015年4月3日支付50万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20万元,合计金额6498732.48元,尚欠金额1890927.29;2015年11月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合同总款的2%,即8831220.81元×2%=176624.42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2月6日前,被告应支付合同总款的3%,即8831220.81元×3%=264936.62元,被告未支付。被告现总计差欠原告款项2332488.33元。2018年3月5日,因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案号(2018)湘1024民初210号。后***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刑事案件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涉案的民事案件”,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相关刑事案件已经了结。原告认为,刑事案件已经了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空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结果,拟证明人民医院的主体资格;3.《***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金额8831220.81元;4.《***人民医院合同补充协议》(二份),拟证明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966589.66元;5.《***人民医院净化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验收合格;6.《企业往来询证函》,拟证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认可未付金额2332488.33元;7.(2019)湘10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串通投标案已于2019年10月28日判决了结。8.(2018)湘102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8年3月5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法院立案后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被告人民医院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因串通投标属于无效合同。叶前伟、陈世腾代表空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实施了与人民医院负责人串通投标、“邀请”不具备投标优势的同类公司陪标、劝退有竞争力的浙江强盛公司等违法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空分公司对案涉合同设定的内部包干底价(包含成本和利润)为595万元(485万元+110万元),本案即便按折价处理,不应超出该底价。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465322.14元,远超出595万元。
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调取并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湘10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陈世腾、叶前伟)、2.(2018)湘102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黄松)、3.(2017)湘102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湘10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李文锋、李平军),拟证明相关人员参与案涉合同串通投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侦查人员对陈世腾、叶前伟、黄松的讯问笔录,6.侦查人员对罗洲、司徒才刚、黄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述人员参与策划、实施案涉合同串通投标的事实,黄凯的证言还证实案涉合同包干低价595万元(含:设备工程款485万元+补充协议设备及安某110万元);第三组证据:7.《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空分公司就案涉合同与叶前伟、陈世腾签订了只收取包干价485万元的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人民医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存在串通投标,为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2.对《***人民医院合同补充协议》(二份),人民医院对该二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二份补充协议未经公开招标,为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3.对《企业往来询证函》,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系当时双方对款项数额的确认,并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人民医院申请本院调取并提交的证据
1.对第一组证据:⑴(2019)湘10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陈世腾、叶前伟)、⑵(2018)湘102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黄松)、⑶(2017)湘1024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湘10刑终161号刑事裁定书(李文锋、李平军),空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空分公司未参与串通投标。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刑事判决书均已发送法律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第二组证据:侦查人员对陈世腾、叶前伟、黄松的讯问笔录及对罗洲、司徒才刚的询问笔录,空分公司对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他们对空分公司作了不利的供述或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有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3.对第二组证据中黄凯的询问笔录,空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应当支付叶前伟、陈世腾的款项属于另案解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凯的陈述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黄凯的陈述予以采信。
4.对《合作协议书》,空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前伟、陈世腾(因犯串通投标罪均已被判刑)通过贿赂被告人民医院时任院长黄松(因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判刑)及管理人员李平军、李文锋(均因犯受贿罪已判刑)得到让其承接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许诺后,空分公司为甲方与叶前伟、陈世腾为乙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共同合作承接郴州***人民医院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甲方职责:充分利用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做好投标过程中的各项工作;乙方职责:充分利用人力资源,积极配合甲方做好郴州嘉禾人民医院以上工作,力争投标成功;费用部分费用标准:甲方以低价方式同乙方合作,甲方按底价485万元(肆佰捌拾伍万元)与乙方结算。高出部分乙方扣税10%后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用于广告宣传费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空分公司制作招标文件、空分公司的业务代表联系陪标公司,上述相关人员通过实施劝退具有竞争力的投标公司等行为,确保空分公司中标。
2013年1月4日,人民医院(甲方)与空分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编号:HN2K-12488《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主要条款为:采购组织形式:经过政府公开招标(招标编号HN2K-12488),投标人四川空分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成为采购人,***人民医院的供货方;项目名称***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施工地点:***城关镇珠泉东路9号;合同承包范围: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设备成套、供货、安装工程、调试、验收、培训、投产运行直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指标;工程期限:全部工程以甲方的进场施工通知单为准,自进场之日起120日历天内完工。质量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执行;合同标的及金额: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套1单价8831220.81总价8831220.81,合同金额小写8831220.81元,大写:捌佰捌拾叁万壹仟贰佰贰拾贰圆捌角壹分(其中设备费:5000000.00元安装费:3831220.81元)。质量标准: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应符合第八章“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所述标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范围说明。***人民医院施工范围说明中载明:1.***人民医院(7间手术室、10床ICU)施工范围说明: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应图纸及以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⑴包括投标平面图施工范围内的墙体、吊顶、地面结构的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器械的安装。详细工程内容以报价清单为准;⑵包括投标平面图施工范围内的净化空调系统及其指控系统;⑶投标平面图施工范围内的强电系统;⑷包括投标图施工范围内的弱电系统;⑸包括投标图施工范围内的医气系统;⑹包括投标平面图施工范围内手术部吊塔锚栓、无影灯锚栓。以上提供的合同施工范围与招投标文件有出入的地方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招投标文件第八章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二、1.1招标图纸:招标人提供洁净手术部ICU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并对1.3土建工程、1.4通风空调工程、1.5强电工程、1.6弱点系统工程、1.7净化空调系统工程、1.8医用气体工程、1.9给排水工程等作出了要求。三、各系统工程技术要求(略)。
之后,人民医院(甲方)与空分公司(乙方)再签订二份《***人民医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一约定: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为施工图中设计有,但在预算中漏项部分总价为598380.49元(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伍捌仟叁佰捌拾元肆角玖分)(其中:设备费¥:350000.00元,安装费¥:248380.49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之二约定: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本补充协议为设计院同意变更,需增加部分为1368209.1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捌仟贰佰零玖元壹角柒分)(其中:设备费¥:829954.66元,安装费¥:538254.51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份补充合同漏项和增加的总价共计1966589.66元。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0开工,于2014年11月3日竣工。2014年4月6日验收合格。
上诉三份合同总价款10797810.47元(8831220.81元+1966589.66元)。
2017年10月27日,空分公司向人民医院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7年10月27日止,贵院未付我公司货款1890927.33元,未付工程质保金为441561.00元,共计未付款2332488.33元。人民医院在该函中签署“收付款金额双方一致”。
空分公司和人民医院确认,截至2015年9月11日,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空分公司案涉工程款8465322.14元(6498732.48元+1966589.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华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对案涉合同造价进行了造价鉴定。2020年8月25日,华科公司作出华科价鉴(2020)58号《***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8.2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5839841.36元。空分公司对8.25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华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58号《***人民医院洁净手术室及ICU净化系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23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6035530.71元,其中安装工程为4289968.54元,装饰装修工程为1745562.17元。人民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118800元。
另查明,陈世腾、叶前伟因参与案涉合同串通投标,分别被以串通投标罪被判刑,法院判决追缴陈世腾非法所得1300000元(已追缴),判决追缴叶前伟非法所得1500000元(已追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案涉合同的效力;(三)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四)人民医院还应否支付空分公司款项。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人民医院与空分公司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项目编号:HN2K-12488《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主要对承包范围、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合同标的及金额、付款、材料及设备供应、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等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名称以及具体约定看,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既包括空分公司向人民医院提供设备,又包括实施安装工程,也即双方之间既有供货关系,又有安装合同关系,但安装合同关系是供货合同关系的附随部分。空分公司提出本案应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空分公司通过相关人员运作,在案涉主合同的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并且有关人员已经受到刑事追究;所签订的二份合同补充协议未公开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以及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此,人民医院与空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项目编号:HN2K-12488《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以及二份《***人民医院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空分公司提出案涉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问题。1.本案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折价补偿。又由于人民医院对案涉合同总价不予认可,鉴于案涉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刑事判决显示有多达280万元的合同非法利益被判决没收,故以合同总价认定案涉合同造价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空分公司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造价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华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空分公司针对造价鉴定意见提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8.25鉴定意见仅有一名注册造价工程师,11.23补充鉴定意见未再到现场实地勘验的情况下增列另一名注册造价工程师,明显违法。华科公司回复称,本项目实际为两名造价工程师,刘斌为项目负责人,刘阳为复核人员,原造价鉴定(8.25鉴定意见)是以项目鉴定组为基础出具的鉴定书。对此,本院认为,8.25鉴定意见和11.23补充鉴定意见系针对案涉合同作出的同一鉴定意见,后一鉴定意见是前一鉴定意见的补充,华科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由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已作出说明,补充鉴定意见对一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的瑕疵已作出补充,因此8.25鉴定意见和11.23补充鉴定意见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2.本案按普通土建工程计价鉴定错误。空分公司提出:本案主要涉及医疗设备安装及ICU病房等特殊行业,要求工程达到无菌环境,按照普通土建工程计价鉴定错误。政府采购此类特殊工程,均按照市场报价处理。华科公司回复:本项目是根据采购人要求,依据清单定额计价原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确定的招标控制价,并提供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采购的要约邀请,同时,空分公司也在投标时使用工程清单计价的投标要约,视为认同该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此外,空分公司还针对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等问题提出了异议,华科公司均作出了回复。对此,本院认为,华科公司所作出的8.25鉴定意见和11.23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并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根据华科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总造价为6035530.71元。
关于人民医院还应否支付空分公司款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空分公司款项8465322.14元,该数额已超过工程造价鉴定价格6035530.71元。故人民医院无需再支付空分公司款项。
综上所述,空分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60元,鉴定费118800元,共计144260元,由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800元已由被告***人民医院预交,履行时由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民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 李润红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姝婷
书记员李艳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