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1856号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工业园区凯力威工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熊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一段26号304、305、306号。

法定代表人:万**洋,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筠寒,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被告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利来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梁平区人民医院签订了《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梁平区区人民医院将其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梁平区人民医院又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终端补充合同》,同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增加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中吊塔、吊桥、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实际有卓普公司进行供应和安装。项目结束后,经原告与梁平县人民医院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1912792.39元。期间,原告应卓普公司要求,同意被告康利来公司代收工程款300000元,但时候卓普公司予以否认,后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康利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总额属实,但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而原、被告之间是签订有合作协议的,被告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每个床位的工程款作为康利来公司的项目管理咨询费及推广费,这笔费用应由康利来公司享有,并由原告出具授权书领取的300000元,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承接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用气体系统工程,协议并对双方职责、费用成分、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梁平区人民医院先后签订了《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终端补充合同》、《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增加合同》,约定梁平区区人民医院将其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项目中吊塔、吊桥、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实际由卓普公司进行供应和安装。项目结束后,经原告与梁平县人民医院双方结算,项目总工程价款为11912792.39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收取吊塔、吊桥及无影灯工程项目价款3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改价款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的。首先,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虽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项目承包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委托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却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的价款也是经原告授权取得,不属于不当利益。其次,关于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康利来公司收取300000元而遭受损失,故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利来公司收取3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