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凯力威工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熊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涵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一段26号304、305、306号。
法定代表人:万**洋,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来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为第三人卓普公司,康利来公司根本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主体,其根本没有参与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用气体系统工程项目。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空分公司也没有向康利来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2.康利来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案涉项目,因此其领取300000元价款没有事实基础。同时,这一行为也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损失了300000元工程款,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利来公司辩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且2017年10月20日空分公司委托康利来公司收取款项,所以双方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并且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始终坚持构成不当得利,明显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卓普公司未发表意见。
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康利来公司返还空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利来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空分公司与康利来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承接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用气体系统工程,协议并对双方职责、费用成分、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空分公司与案外人梁平县人民医院先后签订了《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终端补充合同》《梁平县双桂新区“三甲”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吊塔、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增加合同》,约定梁平县人民医院将其全部工程发包给空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项目中吊塔、吊桥、无影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卓普公司进行供应和安装。项目结束后,经空分公司与梁平县人民医院双方结算,项目总工程价款为11912792.39元。2017年10月20日,空分公司向康利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收取吊塔、吊桥及无影灯工程项目价款300000元。之后,空分公司、康利来公司双方就该款项产生纠纷,空分公司遂以康利来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当得利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的。首先,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虽本案空分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项目承包的事实,但康利来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委托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却证明了空分公司与康利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的价款也是经空分公司授权取得,不属于不当利益。其次,关于造成他人损失,空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康利来公司收取300000元而遭受损失,故综上所述,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利来公司收取3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空分公司要求康利来公司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3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空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天眼查查询报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1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洋曾担任过被上诉人康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存在诸多合作,进一步印证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过后的履行主体确为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卓普公司,康利来公司虽然和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康利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1694号、(2018)川0114民初1668号案件中万**洋仅为康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即使万**洋曾担任过康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达到空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一审在卷证据及二审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康利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空分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康利来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合作协议书》载明:“二、费用分成1.费用标准:甲方以成本价方式与乙方合作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用气体系统工程项目……,该项目成本价为(除吊塔吊桥外)为每个床位2100元整/套……,成本价含税款及管理费。中标后成本价以上全部支付给乙方作为项目咨询费及推广费等。……三、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以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其中手术吊塔及吊桥由乙方负责组织进货、工程施工、验收。该项目与甲方无关,本项目所有货款归乙方所有,款项按医院支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利来公司取得的30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应排除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康利来公司主张其取得案涉300000元的依据为与空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空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不能排除空分公司与康利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空分公司要求康利来公司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300000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空分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