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5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
法定代表人:于克海,系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装费186800元,支付利息4950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36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烧结、环冷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用自己的吊车为其进行设备安装中的吊装工作。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吊装费,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18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欠条一张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吊装费186800元,并且该公司企业信息及住所地真实存在的事实。因该证据合法、客观,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证实欠原告雇佣吊车吊装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至2014年8月雇佣原告***吊车在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烧结、环冷工程在建项目工地吊装设备,支付了部分吊装费,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18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宁夏申银特钢施工一期,吊车老板***吊装费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吊装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1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即有向原告付款之义务,从2015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时,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186800元及4年4个月的欠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2015年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确定40473元(186800元×5%÷12×52个月)。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68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40473元,合计22727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6元,原告***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