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07民初226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营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克海,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10月份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内从事排水管道改造施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663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住所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国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