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15号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原告一审中诉请的公积金部分没有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上诉人的原国有企业部分的员工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l条同一单位的职工应当同工同酬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录用的员工也应当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待遇。依据住房公积金缴纳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额的7%到12%,个人与单位的缴费比例相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7月至2017年底,上诉人共计缴纳住房公积金总额为12600元,其中被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300元。一审法院以住房公积金不是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这部分诉请与《劳动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15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公积金部分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冀0203民初431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将各项保险通过工资形式补贴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780.61元、医疗保险费4108.89元、生育保险费5395.8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国资控股企业,人员入职及手续相当复杂,被上诉人入职时已向其说明不能将其纳入到企业社保名册上,而是将企业应当负担的保险费用一并以工资的形式补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保险,此事实有《关于**涨工资的通知》和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声称没有收到通知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将各种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给付给被上诉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相关情形,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当按照5.5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足4年,上诉人最多向被上诉人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5.5个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155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24697.4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了现被告,其中被告占股51%,河北唐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股49%。201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书》,未约定工作年限。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3月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2016年10月后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5月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原告自2015年开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以2552.4元为基数缴纳生育险1676.2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以2778元为基数缴纳生育险1798.8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以2981元为基数缴纳生育险1920.84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其以2299.8元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883.68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以2392.2元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1565.56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以2778元为基数每月缴纳医疗保险138.9元;2017年8月至10月,以2981.4元为基数,每月缴纳医疗保险149.07元。2015年原告通过银行代扣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6165.2元(770.65元×8)。2016年原告通过银行代扣养老保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6289.08元(524.09元×12)。2017年原告通过银行代扣养老保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6838.44元(569.87元×12)。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1556.6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依法裁决被告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24697.48元。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21550元(原告当庭放弃56.6元后数额),被告主张不拖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放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保险已通过工资形式补贴给原告,并提供了三份《关于**涨工资的通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通知内容为原告**同意以工资形式给原告增加保险补贴,但原告称未通知原告,且出庭作证证人不负责原告的工资发放,且不知道原告的工资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劳动法、《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及《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而未缴纳,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医保费及生育保险,按照社保部门缴纳比例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费用,因不属于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作处理。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1500元。三、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780.51元、医疗保险费4108.89元、生育保险费5395.84元。四、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04.19元(3291.67元/月×5.5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住房公积金6300元。2、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养老、医疗、生育三项保险的保险费。3、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用人单位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住房公积金6300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是企业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国家为深化住房改革而实行的一项制度。因欠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企业发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养老、医疗、生育三项保险的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给上诉人**开立社会保险帐户,系劳动者个人在人才市场开立的社会保险帐户,也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上诉人**诉请赔偿相关损失,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关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即使给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工作4年应当给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主要事实依据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入职,到仲裁的前一天离职,按仲裁的前一天即2017年11月15日离职计算,上诉人**的在职时间为3年零8个月,依法应给予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给予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判决给付181.4.19元的经济补偿金也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的14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大部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66.68元(3291.67元/月×4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