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481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克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元及执行费1443.5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逾期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途径进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被执行人唐山重型装备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下落不明未能传唤到庭。
4.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元及执行费1443.56元未能执行。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诉,因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亚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