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8805号
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一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祥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设计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维拓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杰、被告建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拓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大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V-Space办公楼屋项LOGO工程设计工作,被告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施工图等成果,并经施工后验收通过,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00 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众项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拖欠的合同款。
被告建元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一,认可;诉讼请求二,应当从2021年9月25日开始起算。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维拓设计公司与建元建设公司签订《大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由维拓设计公司为建元建设公司进行V-Space办公楼屋项LOGO工程设计。合同总价款为100 000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用的20%作为定金;2、所有施工图完成并正式确认盖章,打印蓝图4套,付款20%即20 000元;3、所有规定的施工作业完成,调试工作完成,并通过业主验收付款40%即
40 000元;4、标识供应商完成Logo字母安装工作,并获得业主验收付款17%即17 000元;5、两年质保期满,支付3%质保金3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大众项目设计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8月份,案涉LOGO工程就已施工完毕,在2019年8月27日涉案LOGO工程就已通过业主方、维拓设计公司与建元建设公司共同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大众项目设计合同》、设计方案、施工图、验收会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建元建设公司认可原告维拓设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合同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建元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原告维拓设计公司合同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大众项目设计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维拓设计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质保期届满。除质保金3000元外的工程款97 000元,在2019年9月25日之前已经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000元应于质保期届满时支付。维拓设计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全部合同款的利息不妥,应调整为:从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 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从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7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宋笑然
书  记  员   云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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