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087号 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一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400615610P。 法定代表人:**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江,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江,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0702966244652、230858100211020211216107088242; (三)票面金额:729519.48元、58361.56元,合计787881.04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维拓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分别为2021年7月2日、2021年12月15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1日、2022年12月14日; (六)承兑情况: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无;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7月1日、2022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示付款,均显示已拒付; (九)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承兑机构未应答,视为拒付。 二、相关事实:2015年5月24日,维拓公司(乙方)与万达公司(甲方)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初步设计至施工图设计质量第三方审查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为总价包干式,合同审查费用为962050元;后又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初步设计至施工图设计质量第三方审查及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对新增加的服务进行了约定,新增服务费350000元。维拓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万达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787881.04元的发票,万达公司为支付合同款项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票据。 三、付款情况:无。 四、原告维拓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787881.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29519.48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7月2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止;自2022年12月15日开始以787881.04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万达文化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因市场融资成本普遍下调,如我方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利息准支付,原告应书面向我方发出付款或追索通知,但未书面通知,故如需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对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78788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以729519.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止,以78788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787881.04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2951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以78788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豪 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靖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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