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一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泛海)、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控股)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生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维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民生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泛海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泛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维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泛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有关中国泛海承担连带责任所查明事实不清,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中国泛海与维拓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书面文件,维拓公司没有提供且当庭也并未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原件,该文件不具备书证的证明效力,中国泛海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维拓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大量在先判例均认定信托计划未清算前,信托委托人仍享有信托收益权份额,其损失并未最终确定,但一审法院以信托封闭期满后未能按期兑付即认定信托委托人的全部本金及自封闭期满后未能赎回本金的资金占用费发生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在先判例。流动性风险是信托投资的固有风险,出现流动性风险并不意味着信托委托人的信托权益全部丧失。(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项目的两年信托期已届满,且未合法延期,信托委托人可向新华信托公司主张清算并分配。在新华信托公司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的行为给信托委托人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故在本案中信托委托人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当向其赔偿信托资金本金,并按照22.3%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判决书中,最高院同样认为,“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信托投资人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最高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均持相同观点,一审法院与上述观点明显不符,故此处不再赘述。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泛海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1.维拓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在金融信托投资中应当自担风险,但一审法院判令民生信托承担全部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且中国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信托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此判决明显构成刚性兑付,与金融监管相悖。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金融信托投资,系高风险、高回报的业务,维拓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对此清楚且应当自担风险。《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14条明确了无论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得兜底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投资者须自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为代表的相关监管规定明确,如发生投资损失时,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并非应当全额赔付。一审法院以确定的收益要求中国泛海等赔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将本案认定为借贷关系,明显构成刚性兑付,与《资管新规》第十九条相违背。2.中国泛海无法对营业信托关系进行债务加入。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地位可经第三方单独意思表示进行债务加入,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流动性支持函》的表述与债务加入之构成特征均不符。首先,债务加入需以原债权可加入为前提,而营业信托关系不能自行加入。其次,从履行对象上,债的加入应是第三人对债权人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函件第二条明确记载流动性支持的对象为信托项目而非信托投资者,该文本表述的含义清晰可知系由中国泛海将流动性资金交付民生信托或涉案信托计划,由信托计划分配给投资人,而非直接越过信托公司与信托计划直接向投资人给付资金;记载的流动性支持的方式为以回款为限,而回款是期限需依据资产处置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非是确定时间、金额,因此其文义表述的支持方式和支持对象均与债务加入不符。最后,从法律效果上来说,债务加入后,多个债务人之间均可全部履行债务,但本案中中国泛海即使加入后,其也仅能履行给付货币义务(且该款项支付行为并不等同于信托收益分配),与民生信托的信托受益分配义务并不相同,且中国泛海无权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对信托进行管理、清算、赎回等其他义务,债务加入后中国泛海的地位与原债务人并不相符。同时,债务加入后,经任一债务人履行均可消灭该债之关系,但本案中即使中国泛海向信托投资人全额支付款项后,信托计划也无法自行终止,因其不符合《信托法》第53条及《中国民生信托中民X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终止的情形。因此,即使中国泛海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真实存在,也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与债务加入制度的特征完全不符。4.一审法院无权将《民法典》相关条款中的债权人权利扩大适用至信托委托人/受益人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条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等商事法律不编入《民法典》,《民法典》并非《信托法》的上位法,因此应尤其注意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民法典》第552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的文义表述均为“债权人”,而非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民法典》并未规定信托关系可以进行债务加入,信托委托人也不必然享有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九民纪要》第91条也仅记载第三方可以对信托关系提供保证,但并未释明营业信托关系可以进行债务加入。《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其规范对象均是以债之法律关系而创设的规范,债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可以对同一标的同时产生多个债务人,彼此并不冲突;但信托关系无法就同一信托财产同时设立多个信托关系,彼此冲突,因此信托关系无法进行债务加入。人民法院认定中国泛海可以对营业信托构成债务加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信托关系下各方担责应依其基本法律关系及程序确定,在相关规则尚不完善的情形下,如被要求越级担责可能使相关主体陷入对其他特定义务的冲突和违反的两难境地,将加剧系统性金融风险。5.本案应当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确定各方义务。信托计划与信托公司及流动性支持方系内部关系,信托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系外部关系。维拓公司交付给民生信托的财产进入了信托计划,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该信托计划中的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且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如法院判令民生信托直接向维拓公司赔付,则信托公司将被迫直接留存信托计划中维拓公司的相应份额,其将构成自行交易,中国泛**判决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自行取代信托投资者对信托计划亦或者向信托公司主张权利,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均属于法律空白,将导致中国泛海陷入更复杂的监管风险中,并引起连锁风险,危害其他在管信托计划。 维拓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国泛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中国泛海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其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中国泛海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中国泛海曾出具过《流动性支持函》,且《流动性支持函》具有真实性。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01民初1576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中国泛海向民生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支持函内容显示:为妥善解决民生信托项目投资者集中赎回,导致流动性紧张的问题,履行大股东责任,向投资者承诺将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无条件、无期限地对X丰×号(包括X丰2号)等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项目恢复正常运行,以保障投资者权益。从中国泛海出具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其主要面向民生信托公司发行相关产品的所有投资人,故维拓公司作为法人个体无法独立获取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二)中国泛海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及双方沟通内容与债务加入的构成特征相符。1.维拓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的原债权为合同违约关系,具有可加入的前提。X丰2号信托计划未能正常回款,是由于民生信托公司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并非属于维拓公司应承受金融信托投资业务所固有的高风险范畴。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14条规定,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由此可知,信托财产承担自行承担风险的前提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故,在民生信托公司未按照信托计划文件、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风险不应由信托财产自行承担。民生信托公司因为违约行为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由其固有财产赔偿。2.中国泛海、民生信托在多个场合向投资人表示承担相应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九民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01民初23386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国泛***无条件、无期限向包括X丰2号产品在内的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以保障投资人权益,该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说明中国泛海愿意就民生信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件所涉及的信托单位到期后,维拓公司也曾经跟民生信托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询问项目进展,敦促进行兑付,并且上门向X丰2号产品的负责人了解情况,得到的答复亦是股东中国泛海已经承诺提供支持,这一情况可以与上述案件中所认定证据的内容相印证。同时,根据(2021)京0101民初15769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流动性支持函》并非股东中国泛海针对某一具体的投资人承诺,而是对于X丰系列产品所做出的承诺,自然也包括了X丰2号,并且对于维拓公司也是有效的。同时,根据(2021)京0101民初23386号案所认定的证据,中国泛海以书面通知形式承诺对民生信托提供1.9亿元流动性支持,用于X丰等产品的兑付,故泛海控股亦做出了主动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维拓公司有权要求中国泛海对民生信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维拓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损失已经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中国泛海认为损失并未最终确定,其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均不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维拓公司购买的涉案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且约定了封闭期。虽然涉案信托产品的整体期限并未届满,但就其中分割的单个信托单位而言,期限已经届满。期限届满时,维拓公司作为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赎回金额以推出日I前一交易日(T-1日)信托单位净值为计价基准计算,委托人的赎回申请被确认后,赎回资金应在T+5日内任一工作日予以支付。维拓公司购买的涉案信托单位封闭期已于2021年8月5日届满,且本案的信托单元在封闭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即自动退出,不需要向民生信托进行申请,进而民生信托亦无权拒绝赎回。其应当在封闭期满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单位的净值,以确定信托单位的损益情况。维拓公司的损失在封闭期满后无法赎回资金时已经确定,应为其交付的全部投资本金及自封闭期满后未能赎回本金的资金占用费共计849055.55元(计算过程:本金为2000万元,起始日为封闭期届满日2021年8月5日,截止日为2022年9月15日,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按照360天)。故,维拓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确定,有权要求赔偿民生信托和中国泛海进行赔偿。三、中国泛海关于法律适用以及金融风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其规避自身责任的理由不论是《民法典》中合同编的一般性规定,还是《信托法》、《资管新规》对于信托合同的特殊规定,均明确要求信托产品的受托方应当依约履行受托义务,应当秉承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等原则。“买者自负的前提,应为卖者尽责”。本案中,维拓公司遭受的损失系由于民生信托的违约行为导致,而中国泛海又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做出了无条件、无限期对相关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等表述,故不能将本案中维拓公司遭受的损失与信托产品本身的投资风险相混淆。即便中国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导致其自身遭受风险,也是民生信托和中国泛海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生信托辩称,认可中国泛海的上诉请求。 泛海控股述称,认可中国泛海的上诉请求。 民生信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维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拓公司承担。 维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维拓公司与民生信托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信托合同》;2.判令民生信托向维拓公司返还本金20000000元;3.判令民生信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维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849055.55元);4.判令中国泛海、泛海控股对民生信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民生信托、中国泛海、泛海控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信托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2021年1月27日,维拓公司与民生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受托人为民生信托;信托计划名称:中国民生信托·中民X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相关内容 民生信托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申明: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民生信托依据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本信托计划并不保证赢利,亦不保证投资者本金不受损失。 (二)《信托合同》主要内容 2.14信托单位:指用于计算委托人加入信托计划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的计量单位,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划分为若干等额的信托单位,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单位份额计算规则详见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一份信托合同对应一个委托人,同一委托人的一份《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对应该委托人当次认购/申购的信托单位,投资者多次认购/申购信托单位需签订多份《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信托单位可分期发行,就各期信托单位而言,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募集情况或运行情况,自主决定发行不同类型的信托单位。信托单位封闭期等要素由受托人根据即期市场情况所能构建的最佳投资组合及委托人的需求由双方协商确定,投资者所持有的信托单位的具体要素以受托人出具的《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确认函》为准。封闭期内,委托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不得赎回。封闭期届满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单位的封闭期不可延长。 2.40封闭期:指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受益人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从信托单位取得日至退出日的期间。封闭期根据每期信托资金所投资产情况由受托人决定,封闭期安排具体以各期公告或通知为准。 第四条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并加入信托计划,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集合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计划期限内,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金融债券(含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资产支持证券(包括但不限于ABS、ABN、RMBS、PRN、CLO等监管部门认可并批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含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经银行间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时仅限于债券逆回购,待监管许可后可投资于债券正回购等)、海外债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许可的前提下):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含债券分级基金)、分级基金的优先级份额、保本基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等监管机构认可的固定收益及类固定收益产品;通过认购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投资于上述标的。其中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等信用债的主体或债项或担保人的信用等级不低于AA,短期融资券债项等级不低于A-1。另外,信托计划可通过信托计划及信托计划受益权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股权类资产。就各期信托单位而言,其信托资金不得同时投资于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在不突破上述投资范围的情况下,各期信托单位的投资范围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制定,最终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受托人还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委托人交付的部分信托资金专项用于认购保障基金,作为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 5.1信托计划的类型:本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 5.3信托计划期限:预计存续期限为120个月。各信托单位期限:信托计划可分期发行,各期信托单位预计存续期限为自该信托期限信托单位取得日至封闭期届满日止。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某期信托单位的情形的,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该期信托单位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 6.3投资者认购/申购信托单位份额的计算:投资者认购/申购信托单位份数,以认购/申购日(T日)的前一交易日(T-1日)信托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信托单位份数=信托本金÷T-1日信托单位净值。 8.1信托单位的赎回:(1)封闭期: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受益人在其持有的信托单位封闭期届满前不得提前部分或全部赎回。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受益人一次性分配信托收益,封闭期届满后不得申请续期。(2)赎回信托资金的计算: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仅以退出日I(若受托人确认可赎回,则为赎回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的信托财产净值为限且在扣除应付的第二部分固定信托报酬(如有)和第二部分发行费(如有)后向持有信托单位的所有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并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在退出日I,如信托单位实际年化收益率小于当期第二部分固定报酬提取基准,赎回金额=退出日前I前一交易日(T-1日)信托单位净值×受益人申请赎回的信托单位份数。在退出日I,如信托单位实际年化收益率大于或等于当期第二部分固定报酬提取基准,赎回金额=受益人申请赎回的信托单位份数×该期信托单位封闭期期初信托单位净值×{1+〔当期第二部分固定报酬提取基准+(该期信托单位封闭期届满当天信托单位实际年化收益率-当期第二部分固定信托报酬计提基准)×20%〕×该期信托单位封闭期实际天数/365}。(3)赎回款项的支付:委托人的赎回申请被确认后,赎回资金将在T+5日内任一工作日予以支付。 8.4发生下列情况,受托人可拒绝或暂停受理委托人赎回申请:(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信托计划无法正常运作;(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信托财产净值无法计算;(3)受托人为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其他委托人的利益时;(4)因市场剧烈波动等原因出现连续巨额退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信托计划的资金出现困难时;(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合同约定且中国银保监会无异议的特殊情形。 11.4投资组合范围:本信托计划期限内,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金融债券(含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资产支持证券(包括但不限于ABS、ABN、RMBS、PRN、CLO等监管部门认可并批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含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经银行间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时仅限于债券逆回购,待监管许可后可投资于债券正回购等)、海外债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许可的前提下):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含债券分级基金)、分级基金的优先级份额、保本基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等监管机构认可的固定收益及类固定收益产品;通过认购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投资于上述标的。其中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等信用债的主体或债项或担保人的信用等级不低于AA,短期融资券债项等级不低于A-1。另外,信托计划可通过信托计划及信托计划受益权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股权类资产。就各期信托单位而言,其信托资金不得同时投资于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本信托计划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权益类金融工具,也不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股票增发,因所持许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转股形成的股票,因投资于分离交易可转债而产生的权证,在其可上市交易后不超过20个交易日的时间内卖出。如上述情况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资管新规》)第四条规定不一致的,则按照《资管新规》第四条要求执行。通过认购/申购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其投资范围不超出上述约定。在不突破上述投资范围的情况下,各期信托单位的投资范围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制定,最终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除上述投资外,本信托作为投资性资金信托,受托人还将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的规定,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过程中,按照信托资金1%的标准以信托财产代表信托计划认购保障基金。受托人认购保障基金作为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基金本金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是信托利益的组成部分。信托计划成立后,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受托人与全体委托人(或授权代表)就该笔信托计划信托财产投资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可以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改变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无须受益人大会另行决议通过。 11.5信托财产投资限制:受托人对本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管理时,应当遵循下述所列投资限制:(1)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股票一级市场发行、定向增发、打新基金;(2)不得直接或间接从股权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或权证;(3)不得投资于高风险金融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股票期货、股指期权、股票期权等;(4)不得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本信托的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监管部门的通知、决定等的规定,履行规定的义务。如以上投资限制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则以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为准,受托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调整。本信托项下的委托人同意由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为本信托进行投资运作,受托人进行本信托的投资运作,代表了本信托项下委托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的意愿。受托人的投资运作应符合信托文件中关于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的规定。 18.4信托合同受托人义务:(1)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3)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4)妥善保管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5)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6)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受托人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1)定期或临时信息披露:每工作日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节假日、公休日,***至下一个工作日)。(2)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受托人在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所投资各类资产的发行人存在重大信用风险可能导致无法到期足额偿付;信托计划进入延长期;中国银保监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信托合同同时约定并载明信托财产在投资管理运用过程中存在投资风险、信用风险、保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投资于其他资管产品风险、本金损失风险、延期风险、提前终止风险、技术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税收风险、《资管新规》风险、信托财产净值化管理及估值方法的风险、投资限制风险及其他风险等各项风险。 维拓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民生信托专户汇入20000000元。当日,民生信托出具《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确认函》,载明:维拓公司认购/申购金额为20000000元,信托单位取得日为2021年1月27日,运作周期为190天,此次认购/申购的信托单位第二部分固定信托报酬计提基准为6.6%。 2021年5月14日,民生信托出具《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确认函》,载明: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为19031306.5份,信托单位取得日为2021年1月27日,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庭审中,民生信托称信托单位到期日为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3日产品净值为1.0766。 维拓公司与民生信托均认可2021年6月25日、8月31日、9月16日,民生信托向维拓公司账户转入671309.74元、74708.31元、659191.01元。庭审中,维拓公司认可收到了民生信托交付的三笔款项,称该三笔款项今年为信托收益,不同意在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中扣减。 二、民生信托信息披露情况 2021年3月31日,民生信托发布《中国民生信托·中民X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一季度管理报告》。管理报告载明:信托计划存续规模为8.7924亿份,信托计划成立日为2020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30年4月28日;资金运用情况为:银行存款372989.54元,其他货币资金(含货币基金工具)22731.86元,交易性金融资产469998454.78元,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420933997.57元,其他54222429.49元。本报告期内该信托计划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续将加快推动资产变现和处置。 2021年12月30日,民生信托出具中民X丰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安排,载明:X丰1-5号项目因底层资产变现存在困难,目前出现流动性问题,回款时间尚不能确认,故无法及时兑付。我司已将X丰1-5号项目纳入流动性支持范围,流动性支持资金来源包括申请股东流动性支持、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根据上述情况,X丰1-5号项目最新兑付安排如下:1.X丰1-5号项目全部存量投资人未分配信托收益均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我司已出具对应最新确认函;2.X丰1-5号项目根据回款情况,时间安排如下表:2022年3月31日前兑付比例30%(包含已兑付部分),2022年6月30日前兑付比例30%,2022年9月30日前兑付比例40%。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 1.举报调查意见书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1民初23386号被告为民生信托的案件中,该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下称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京银保监举复YJ20XXXXX-X5、1XX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一审法院曾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了上述两份举报调查意见书,内容如下: 关于反映民生信托违规运用信托资金的问题。经核查,民生信托将X丰2号信托资金用于如下用途:一是通过绕道非关联方将信托资金用于其股东或用于认购股东方发行的债券,规模合计约6.44亿元。二是绕道信托计划投向民生信托发行的底层资产已出险信托项目,规模合计约3.4亿元。X丰2号《信托合同》关于投资比例部分约定“投资标准化资产比例不低于70%,非标准化资产比例不高于30%”。实际上,X丰2号投非标比例36%,投向标准化债券比例为64%,投向非标资产比例超出合同约定的30%投资比例要求。目前X丰2号、X丰4号底层资产中非标资产部分均已出现风险、投资的债券已出现主体违约情形或均尚未到期,无法在短时间内变现。民生信托上述行为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进行整改问责,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关于反映民生信托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经核查,民生信托在X丰系列产品推介材料中显示“客户收益”为6.2%至7%不等;“业绩报酬提取基准”为“当期业绩报酬提取基准根据市场状况、持仓资产收益率等因素动态调整”,“分配方式”为“按照申请日单位净值退出;超出业绩报酬提取基准以上的部分,投资者分享20%的超额收益”。核查认为,民生信托推介材料中关于“客户收益”的表述不严谨、易引起歧义,我局将要求民生信托进行整改。关于反映民生信托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问题。2021年5月,X丰系列产品出现无法向投资人兑付问题,此时相关底层信托资产尚未变现完毕,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应加速处置底层资产,待底层资产变现后对上述信托项目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核查认为,X丰系列项目出现兑付困难后,民生信托未及时向投资人披露产品底层资产、风险情况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十四、三十五、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进行整改问责,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关于民生信托明知X丰系列产品已出现风险,仍向投资人推介销售问题,核查认为,2021年一季度民生信托在已知X丰3号部分底层资产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仍向投资人募集,上述行为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符。我局已责令民生信托进行整改,后续将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1民初15740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加盖北京银保监局举报专用章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该意见书编号为京银保监举复YJ20XXXXX-3X号,内容为:……关于反映民生信托私下与不同投资者约定按期全额兑付时间问题。经核查,2021年3月31日,民生信托控股股东泛海控股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泛海控股向投资者承诺公司已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预计资产变现的关键时间点分别为2021年7月、10月、12月,公司资产变现回款将无条件、无期限向汇鑫5号等信托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 2.流动性支持函相关事实 维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57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当事人提交了2021年3月31日加盖中国泛海印章的流动性支持函,经一审法院调取该案卷宗,确认流动性支持函内容为: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投资了民生信托发行管理的“中国民生信托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国民生信托汇鑫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中国民生信托X丰X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近期,受多重负面舆情影响,上述信托项目出现投资者集中赎回情形,导致流动性紧张。为妥善解决该问题,履行大股东责任,本公司向各位投资者承诺如下:本公司已快速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根据目前资产处置进度,预计资产变现的关键时间节点分别为2021年7月、2021年10月及2021年12月。本公司将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无条件、无期限地对上述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项目恢复正常运行,以保障投资者权益。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民生信托发行管理的资金池项目,如出现类似情况,本公司将一并提供流动性支持。 维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23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当事人提交了兑付安排及致歉函,经一审法院调取该案卷宗,2021年8月31日,民生信托出具中民X丰1-5号项目兑付安排,载明:X丰1-5号项目目前出现流动性问题,同时底层资产变现有一定困难,回款时间尚不能确认,故无法及时兑付。目前管理人已就X丰1-5号兑付向公司申请固有支持以及向泛海控股和中国泛海申请流动性支持,泛海控股及中国泛海同时针对X丰1-5号提供了增信承诺。根据上述情况,X丰1-5号项目最新兑付安排如下:1.X丰系列5个项目全部存量未分配客户信托利益分配日均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我司已出具对应确认函;2.自2021年9月起,X丰系列项目根据回款情况按客户持有份额比例兑付,时间安排如下表:2021年9月18日兑付比例10%,2021年9月底兑付比例20%,2021年10月底兑付比例20%,2021年11月底兑付比例20%,2021年12月底兑付比例30%以及2021年5月14日至本金兑付期间的预期收益。 2021年9月17日,民生信托向投资人发送致歉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关联方中国泛海和泛海控股的书面通知,原计划于2021年9月18日前由中国泛海和泛海控股为本公司提供1.9亿元流动性支持,用于X丰等产品兑付,因中国泛海和泛海控股四笔计划回款中仅有一笔资金到位,尚有1.1亿元需中秋节后再协调各方陆续落实,由此给投资人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 3.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民生信托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 四、当事人陈述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民生信托未能披露X丰2号信托计划底层情况及资产处置情况,也未提交X丰2号信托计划交易流水。中国泛海认可实际向民生信托提供流动性支持,泛海控股表示未向民生信托提供流动性支持。维拓公司认为,要求中国泛海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系基于中国泛海出具过流动性支持函,而民生信托出具中民X丰1-5号项目兑付安排中提到泛海控股亦提供流动性支持,故泛海控股应根据民生信托出具的中民X丰1-5号项目兑付安排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的信托合同及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后,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委托人将其资产交付受托人投资运作,从而实现资产增值,是其投资信托计划的目的,委托人应当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预判,并承担投资风险。但买者自负的前提,应为卖者尽责。信托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恪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维拓公司以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中国泛海及泛海控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民生信托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首先,针对信托财产管理。X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于《资管新规》发布之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涉案信托确定的类型为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应低于80%。民生信托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因民生信托提交的季度管理报告未能披露底层资产具体情况,且监管部门的调查结论亦为存在违规行为。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能力而坚持不提交信托专户交易明细,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其次,针对信息披露。根据监管部门调查结论,X丰2号项目出现兑付困难后,民生信托未及时向投资人披露底层资产、风险情况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本案诉讼中,亦未对其底层资产情况做出说明。 最后,关于案涉信托计划的存续状态。封闭期届满后,民生信托未能按期全额支付,亦未能作出清算决定,清理底层资产,使得维拓公司无法预计获得信托利益或确定信托资金的损益情况,已构成违约。 综上,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维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因民生信托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署的《中国民生信托X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信托合同解除后,民生信托应当返还维拓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信托资金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民生信托支付的三笔款项,按照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后本金的顺序予以充抵,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标准,维拓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作出后,如民生信托就本案有新的给付,则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起算时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确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充抵。合同解除后,民生信托向维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维拓公司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 二、关于中国泛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维拓公司要求中国泛海承担责任的直接证据即为中国泛海曾出具过流动性支持函。中国泛海否认向维拓公司出具过《流动性支持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维拓公司不能提供《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但从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其主要面向民生信托发行相关产品的所有投资人,故维拓公司作为法人个体无法独立获取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结合一审法院核查的当事人提交的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中国泛海确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承诺就案涉产品承担流动性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流动性支持函的真实性。中国泛海既已向投资人出具增信文件,其应当按照增信文件的承诺履行己方义务。从该《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中国泛***无条件、无期限向特定产品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一审法院已确认民生信托因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应赔偿维拓公司的损失,中国泛海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泛海主张《流动性支持函》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即使要承担流动性支持义务,也是履行股东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泛海在流动性支持函中承诺,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期限为信托项目恢复正常,以保障投资者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X丰2号信托计划未能正常回款,与民生信托存在的违约行为息息相关。中国泛海、民生信托亦在多个场合向投资人表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信托计划的流动性支持本质而言,为向信托计划对应的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而中国泛海履行流动性支持函的义务,并非替代民生信托受托人地位,民生信托亦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现民生信托由于信托计划不能正常回款因而不能向投资人兑付,中国泛海亦应按流动性支持函的承诺,处置资产承担责任。此种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系因民生信托的多重违约行为导致的赔偿损失责任。中国泛海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三、泛海控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维拓公司认为,泛海控股应根据民生信托出具的中民X丰1-5号项目兑付安排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泛海控股并未向民生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或其它表示加入债务的文件,民生信托单方出具的中民X丰1-5号项目兑付安排及致歉函,并未得到泛海控股公司的确认,故维拓公司要求泛海控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维拓公司与民生信托签订的《中国民生信托中民X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XX-MXXX-1XX-1-XXX)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2.民生信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拓公司投资款本金1908109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的投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判决作出之日起,民生信托对维拓公司新的给付,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顺序进行充抵;3.中国泛海对民生信托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维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信托于2023年7月6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维拓公司称自一审判决后至今未就案涉信托产品收到过任何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信托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泛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另案原告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以及民生信托在另案中认可“泛海控股及中国泛海同时针对X丰1-5号提供了增信承诺”的情况,加之另案当事人提交的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泛海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X丰2号等信托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综合本案民生信托与中国泛海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信托项目具体情况,中国泛海应当按照《流动性支持函》的承诺履行己方义务,对本案民生信托应当赔偿维拓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中国泛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22.64元,由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79.37元(已交纳),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1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6.54元,由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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