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4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惠通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3号院6号楼-2层至3层101内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8-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盈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通万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工程队的实际施工量并未进行决算,《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是以让***能发放工人工资为目的,不能作为工程决算依据。一审未查明***具体工程量。《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中的付款有条件,即要求***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漏雨问题修缮,而其并未履行修缮义务,因此即便《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有效,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系诺缘公司与***之间签订,应由两方进行结算。第三,***与***之间的决算已经超过了***的实际工程量,玻璃幕墙也并非***一家施工队在做。诺缘公司虽然中途退出工程,但退出前,已经施工的部分在决算时仍需要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誉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惠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针对惠通公司的内容。
诺缘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誉盈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判令誉盈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惠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诺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惠通公司与誉盈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誉盈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3号院6号楼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钢结构、消防、土建、水、电、装修装饰、市政绿化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运费等;工程总造价为5500万元;合同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6日、2016年8月31日。
合同签订后,誉盈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幕墙工程转包给诺缘公司。
2016年6月22日,李某代表诺缘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涉案工程外立面幕墙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项目名称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采光井、雨蓬”;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施工机具、包辅材(含六毫米以下螺丝,美纹纸,泡沫棒,焊条,锯片,以及劳保用品,不含未列项);2016年6月20日付工程款10万,到2016年7月3日之前付20万元整,后期付款按月完成工作量75%,在下月3日之前付清。
2017年1月13日,誉盈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黄某签署《万利中心幕墙工程总量结算报表工程量汇总》,载明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953622.7元,诺缘公司李总已付工程款1110000元、金总支付480000元,剩余工程款1275013元。
2017年4月17日誉盈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黄某签署《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玻璃幕墙安装、金属幕墙安装合格。记录表“监理(建设)单位”一栏载明“监理单位提出了53项需要整改的问题,经初验,幕墙专业已整改完成41项,所剩项需继续整改,但不影响建设方正常使用,资料齐全,初验基本合格”。
2017年5月26日,***代表誉盈公司签署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2017年5月26日付20万元,2017年5月30日付15万元,2017年6月20日付20万元,剩余保质金8.7万元到2019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无息结清。2017年5月31日前把漏雨问题修缮,钱拿到以后按时发放到工人手里,如有一切后果***负责。施工队长:***。欠款人:***。
庭审中,***提交照片打印件并申请证人郑某、王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案外人完成了玻璃幕墙清洗及维修工作。***未予认可。
审理中,***主张诺缘公司退出工程后,誉盈公司员工***让***施工,之后誉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53万元。***认可其支付153万元的事实,但主张其并不知晓诺缘公司实际雇用三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其他工程队施工的工程计算至***名下。就此,***未予认可。诺缘公司自述其并未撤场,就***与誉盈公司之间的结算及支付钱款的情况并不知晓。
经询,誉盈公司、***、诺缘公司、惠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17年5月26日***所签署的字据可知,其欠付工程款事实成立。鉴于***为誉盈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誉盈公司承担。故对于***要求誉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惠通公司承担责任,但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相关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本案中不予支持。***要求***、诺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7年5月26日向***出具《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就誉盈公司分期向***支付工程款作出了约定。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的身份为誉盈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现场负责人,均认可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作为誉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故***在《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上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一审据此判决誉盈公司依照字据内容给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承包涉案工程已经誉盈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确认初验合格,***、誉盈公司以***未能解决漏雨问题要求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誉盈公司上诉称《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施工队工人工资》是以让***能发放工人工资为目的,不能作为工程决算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誉盈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系诺缘公司与***之间签订,应由两方进行结算的意见,因***、誉盈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诺缘公司已经退出工程,且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53万元系誉盈公司支付,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誉盈公司上诉称***与***之间的结算已经超过了***的实际工程量,玻璃幕墙也并非***一家施工队在做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誉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周熙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衡珊珊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