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古木坊木业销售中心与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2414号
原告:北京古木坊木业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村弘燕南路1号2A2-2号。
经营者:**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盛贤。
原告北京古木坊木业销售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8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20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老榆木等材料,双方签署《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价格、支付方式等均作出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部分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总计35万元,商品见项目清单,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前送货至现场安装。
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公章下方为***签名)签订《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大厅扶栏扶手,货款总计34580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付清全部货款32851元,保质金1729元一年以后付清。
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公章下方为***签名)签订《北京市闽龙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楼梯、方钢扶手老榆木,货款总计10万元,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接到被告送货通知后支付3万元,安装完毕支付3.5万元,一年以后付5000元,2017年4月10日送货至现场安装。
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2万元,加上原告同意被告的回扣7.25万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92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持合同原件、银行明细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鉴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古木坊木业销售中心货款九万二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古木坊木业销售中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208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誉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