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耿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耿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依法应进入再审。事实及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北辰公司与***,***的债权人是耿军,本案不具备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二)本案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具备代位条件。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上标明:“工程验收后应付70%,此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即债权既未确定,也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身不利的自认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耿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可该工程是其与***共同承包的属于对其有利的自认。即便按照耿军的自认,工程也是其与***共同承包的,在耿军与***工程款中份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判令北辰公司向***支付款项,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答辩称:(2019)内0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北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耿军是否为承包合同真实主体。根据北辰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协议、***右翼中旗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程量签证单、巴林左旗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2015)右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耿军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右翼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人工资表、工作量表明***是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而非实际承包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耿军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及应收工程款数额计算的问题。根据北辰公司科右中旗项目部和***右翼中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同出具证明中说明的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70%进行结算,扣减北辰公司已向耿军支付的材料款,剩余1121508元为北辰公司应付耿军的账款,原审认定无误。北辰公司与耿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付款条件已达成。综上,北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帅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