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2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赤峰市。
原告:***,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淑文,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赤峰市。
被告:耿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赤峰市。
被告: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二东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郝永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绘,女,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耿淑文、耿军、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淑文、耿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劳动报酬款11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耿淑文、耿军在被告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右中旗东达百利舸工业园区公司施工建兔舍,二被告耿军、耿淑文雇佣原告施工干活,尚欠报酬117000元,至今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给付欠款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耿淑文、耿军未作答辩。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我们单位不欠原告钱,我们是欠耿淑文的钱,欠耿淑文的工程款还没有结清,但是现在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我不能给付,不认识不同意偿还原告工资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书、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自己主张。
被告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工资表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北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獭兔基地外墙涂料已完工工程量统计、3.耿淑文工程量统计、4.东达百利舸园区零星工程汇总表,1-4证据证明被告耿淑文、耿军工程明细。5.施工队结算协议,证明北辰公司与耿淑文结算还欠耿淑文946275元,因工程还没有验收,所以这笔款不能给付。6.委托书,证明耿淑文授权耿军。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4-6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辰公司将科右中旗东达百利舸园区兔舍及兔舍住户土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耿淑文。被告耿淑文雇佣原告***、***在獭兔基地打工干活。被告耿淑文现欠原告***工资96000元,欠原告***工资21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耿淑文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耿淑文对欠二原告的工资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军是被告耿淑文在工程中的代理人与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赤峰北辰与二原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耿军、北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耿淑文、耿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淑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原告***劳务费21000元;
二、被告耿军、被告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耿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法 民
审 判 员 哈斯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曹 凤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博 凯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