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二东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郝永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三邦,北辰公司科右中旗獭兔基地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聂米胜,北辰公司科右中旗獭兔基地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耿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422
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内04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于当日依法作出(2016)内0422财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耿军在被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的债权2414966元;2016年7月19日***提起诉讼,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判令耿军给付***借款7444300元以及利息;因耿军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辰公司账户存款2414966元。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辰公司申请。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庭审中因被上诉人提交北辰公司与耿某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授权书,上诉人申请对其形成时间是否是2014年9月15日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形成。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北辰公司与耿军的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耿军的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书、施工协议,承诺书、工程量签证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证据,说明北辰公司与耿某之间蓄意制作虚假合同、委托书,转移债权,其目的阻止***的执行。其次;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形成再结合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北辰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不应当对本案径行判决。最后,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于当日依法作出(2016)内0422财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耿军在被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的债权2414966元;2016年7月2日给付耿军55万元(该证据系北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这说明北辰公司无视法律在上诉人保全过程中竟然还给付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次债务人的债务过程中,次债务人在冻结额度内给付在债务人的相应款项,次债务人在给付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北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通过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之间提供虚假合同、授权书,经鉴定不是同期形成,而被上诉人之间却坚称系2014年9月15日当日形成,这样涉及合同和授权书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显属有法不依,违法裁判。
被上诉人赤峰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中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9月15日,北辰公司与耿某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虽然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形成,但不能因此就否定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且北辰公司和耿某、耿军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据此认为北辰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依据不足。该承包合同证明,北辰公司将科右中旗兔舍工程分包给耿某,耿军是经耿某授权的委托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北辰公司和耿某,耿军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耿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影响到北辰公司与耿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不仅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也被已经生效的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终72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关于***提出的北辰公司2016年7月2日付款的情况。由于北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耿某,耿军只是耿某的委托人,并向北辰公司提供了耿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耿军有权代理耿某领取工程款。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耿军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于耿某,即法律后果由耿某承担。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上有耿军的签字,并不能因此认定工程款是支付给耿军的,而应当认定为是北辰公司向耿某支付的工程款。在发放部分工程款给耿某时,北辰公司也要求耿某一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由于耿某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北辰公司并未与耿某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确定。即便是起诉北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耿某进行起诉,即便是代位求偿,***也只能对耿军的到期、确定的债权提出请求。***诉请对耿某未到期、不确定的债权享有执行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耿军答辩称,上诉人***在2016年6月29日因与答辩人耿军之间的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422财保253号之一冻结了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的账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辰公司账户存款2414966元,北辰公司得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北辰公司的异议申请,北辰公司才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辰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就是属于他人对冻结的债权有异议,北辰公司已经提出异议,对该笔债权的所有人并不是答辩人耿军而是案外人耿某,只要北辰公司提出异议依法就不能对北辰公司再进行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对之前所作出的错误裁定的纠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在***诉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民事裁定将北辰公司账户存款当作耿军的债权进行冻结,北辰公司提出异议,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了北辰公司的异议申请。北辰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得执行(2016)内0422执2748号执行裁定对北辰公司账户2414966元的冻结。2014年9月15日,北辰公司与案外人耿某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将科右中旗东达百利舸园区兔舍住户土建工程发包给耿某,该合同由耿某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开始履行后,北辰公司欠耿某部分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规定:”工程全部完工并且经项目部确认后,付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建设资料整理齐全并通过建设局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但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最终应付耿某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由于耿军在施工过程中受耿某委托作为承包方耿某的代理人而参与工程,耿军的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由耿某享有,债务由耿某承担,耿军与北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没有查明工程款归属,将耿某的工程款当作耿军的债权执行无依据。
***一审时辩称,首先,在2014年9月15日北辰公司将其承建的科右中旗的工程承包给耿军而不是耿某,耿某系耿军承包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次,北辰公司有工程款没有与耿军进行结清。耿军不是耿某的授权承办人,北辰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实耿军与北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该份证明显示尚有30%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还有应付的1121508元款未付,这两项款合计2414965.20元,这也是本案争议的款项。北辰公司对该款项未付给耿军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北辰公司诉称工程是耿某承包的,耿军是代理行为,其目的是阻止申请执行人***实现自己的债权,综合以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耿军一审时辩称,耿军与***之间的债务不应查封耿某的相关工程款,请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因耿军欠款未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内0422财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耿军在北辰公司处债权2414966元。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令耿军给付***借款7444300元及利息。耿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辰公司账户存款2414966元,北辰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了北辰公司的异议申请。北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北辰公司就科右中旗东达百利舸园区兔舍土建工程与案外人耿某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耿某,该合同由耿某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最终应付耿某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耿某授权耿军代理其参与该工程,耿军的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由耿某享有,债务由耿某承担。耿军与北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判令不得执行(2016)内0422执2748号执行裁定对北辰公司2414966元的冻结。***不同意北辰公司的主张,主张耿军在涉案工程中不是耿某的代理人而是工程的承包人,北辰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能够证实耿军与北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该份证明证实耿军尚有30%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还有1121508元工程款未给付,这两项合计2414965.20元。北辰公司称工程是耿某的,耿军是代理行为,其目的是阻止申请执行人***实现自己的债权。耿军主张该工程是耿某直接与北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耿军只是经耿某授权替耿某管理一些工程及其雇工等事务,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内0422执274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2016)内0422执2748号民事裁定冻结北辰公司账户存款2414966元中200000元部分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并将其余部分解除冻结。北辰公司继续请求不得对扣划200000元的执行。又查明,***要求对北辰公司与案外人耿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时间”2014915”及”耿某”签名及授权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本案当事人各方对于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及是否应当许可执行。在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对执行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程序规范,其中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协助义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方可继续执行到期债权。该案北辰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否认被执行人耿军个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故不得对北辰公司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5月19日将案涉冻结2414966元中200000元部分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并将其余部分解除冻结,故本案只对200000元部分予以审查,对其他部分因已经解除强制措施而不予审查。案涉工程是案外人耿某承包还是耿军承包不是该案审查范围,与该案无关。综上所述,北辰公司就案涉200000元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应判令不得对案涉扣划北辰公司200000元的执行。北辰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不得对案涉扣划北辰公司200000元的执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本案北辰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否认被执行人耿军个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原审依照该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确定不得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莲荣
审判员崔明明
审判员徐书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