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940号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金川二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L45KLXN。
法定代表人:封永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莲,梧州市万秀区臻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光,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冯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男,公司员工。
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汉平,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9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MGBM2T。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光、胡石莲,被告梁坤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曾汉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125088.8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12508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共同赔偿原告人工及机器设备停工损失377085元;4.被告众益公司在欠付被告鸿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确认原告对变卖或拍卖被告众益公司位于梧州市××道××路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建筑物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125088.8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被告鸿宇公司以将被告众益公司开发的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为由,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7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劳务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地上总计1栋19层、1栋24层、地下1层;承包范围为从桩头做起,桩承台垫层开始到地上所需施工图纸土建部分范围;承包方式为原告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混凝土浇灌、包塔吊及施工人货梯、包所有周转材料及零星辅料的形式承包本案工程;标准层按单价520元/平方米,地下室按1:1.5计算,按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等内容。被告于2020年9月1日以需要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于备案为由,让原告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并在该合同中瞒着原告变更了施工面积及履约金退还条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5日完成众益商贸综合体1栋三层封顶及另1栋基础层。2021年2月28日,被告鸿宇公司因与被告众益公司产生工程纠纷,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并明确复工日期另行通知。2021年4月2日,被告众益公司起诉鸿宇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该案在长洲区法院审理中。一、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计算: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经核对出具《众益商贸综合体2020年劳务清单》,双方确认:⑴16-23轴交A-N轴三层面积5762.19平方米;⑵1-6轴交A-N轴地下室面积987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为987×1.5=1480.5平方米;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所得款项为(5762.19+1480.5)㎡×520元/㎡=(7242.69×520=3766198.8元)×60%×80%=1807775元;⑷双方约定支付整数即180万元。此外,经初步统计核算,原告完成另1栋基础层即8轴-15轴的钢筋55642.5元,基础砖7306元,模板、人工、材料展开295689.6元,混凝土14422.1元、地面硬化18019.8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157278.8元,再加上现场施工签证34196元,合计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4191474.8元。二、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及计算:尚未完成砌体620.6㎡×230元=142738元;内墙抹灰5963㎡×13元=77519元;外墙抹灰1613㎡×28元,合计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65606元。三、被告尚欠工程劳务费及计算: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4191474.8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价款265606元,再减去已付工程费18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125868.8元。四、人工停工损失计算: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停工,截至2021年4月9日,共停工41天,根据合同约定,停工的人工损失按每人每天250元计,原告29个工人停工41天,共损失297250元。五、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截至2021年4月13日,内外架及塔吊停工45天,其中内架损失7241.19平方,按每平方每天0.1元计算,45天损失32585元;外架损失2500平方,按每平方每天0.1元计算,45天损失11250元;塔吊每天800元,45天损失36000元。综上,设备停工损失为7983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的《工程劳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封永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鸿宇公司、众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3.梁坤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坤盛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2020年7月8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5.《众益商贸综合体》2020年劳务清单,证明原告完成众益综合体项目的工程量;
6.《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完成现场施工签证的零星工程价款为34196元;
7.《梧州市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清单》,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
8.《梧州市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误工费清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通知停工,截至2021年4月9日,共停工41天,造成原告29个工人停工损失297250元;
9.《内外架及机器设备的停工损失计算》,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通知停工至原告2021年4月13日离场,设备停工损失共79835元;
10.通知,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以其公司与业主因工程问题产生纠纷为由,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
11.联系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停工通知的当天,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明确复工时间,并承担自停工日起所造成的损失;
12.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业主已经起诉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13.《1#楼工程量清单》,证明另一栋完成的部分框架工程量情况。
被告梁坤盛辩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第九村民小组。二、被告鸿宇公司在履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基于众益公司提出解除与鸿宇公司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鸿宇公司和梁坤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截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仅完成工程量60%,被告鸿宇公司与原告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按照520元/㎡×60%的单价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量2259719.28元,鸿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应结算的工程款为459719.28元。被告梁坤盛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清单以外的工程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现场施工签证单》不属于涉案工程签证单,内容上也不属于涉案的工程范围。四、原告主张的人工及机器设备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梁坤盛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停工属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梁坤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鸿宇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13日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梁坤盛实际操作,工程也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鸿宇公司认可梁坤盛主张的施工量。
被告众益公司辩称,1.梁坤盛是挂靠鸿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梁坤盛再将整个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全部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的诉请二、三与众益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核定。3.由于鸿宇公司、梁坤盛在2020年3月5日之前没有复工,之后也没有重新进行施工,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众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因此众益公司不应该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众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支付650万元预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众益公司以工程进度款或借支的形式向鸿宇公司账户支付了6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2.判决书、裁定书四份,证明梁坤盛不是鸿宇公司的员工,他挂靠鸿宇公司承揽工程承包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金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坤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2020年7月8日的合同已经废止;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三项载明的计算比例60%、80%,因为原告没有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因此单价只能按照520元/㎡的60%来计算,80%为进度比例;证据6由于没有原件,三性有异议,在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零星工程全部计算在工程款中了,不可能再单独计算;证据7三性不认可,结算应该以证据6为准;证据8三性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停工,从证据14就可以充分说明;证据9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佐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发了这份通知,但原告没有停工;证据11三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签收的依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项“完成的部分框架量”与原告的证据6的平方数是一致的,第二、三项的工程量为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主张在2021年2月28日后停工并不是事实,甚至直到现在,工地还在施工。被告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梁坤盛的一致。被告众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由于众益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性由法院认定,梁坤盛以鸿宇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再转包给原告,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5-9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0、11与众益公司无关,由法院来认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三性由法院认定。
对于被告梁坤盛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合同,虽然原告在9月13日的合同上签名,但当时被告是以备案为由让原告在上面签名,应该以7月8日的合同为准。被告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众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由法院认定。
对于被告众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原告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中梁坤盛挂靠鸿宇公司,梁坤盛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梁坤盛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梁坤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确认收到了众益公司支付的650万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梁坤盛的一致。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梁坤盛、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强行增加工程量,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重复计算;意见中适用胶合板周转单价明显过高;双方当事人已就(7)-(15)轴的基础量、(13)-(15)轴的工程量达成结算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被告众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11-13,被告梁坤盛提供的证据,被告众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众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鸿宇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发包给鸿宇公司施工。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7月8日,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鸿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概况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地上总计1栋19层、1栋24层、地下1层。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单位从桩头做起,桩承台垫层开始到地上所需施工图纸土建部分范围。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混凝土浇灌(甲方负责挖土方)、包塔吊及施工人货梯、包所有周转材料及零星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墙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等。所有工程建筑一次性材料(如钢筋、混凝土、钢网等)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三、施工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标准层按单价520元/每平方米。斜坡屋面尖顶按1:1.4计算,地下室按1:1.5计算。四、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支付:乙方垫资承建部分为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面第3层框架封顶,按已完成以上部位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等。五、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乙方施工至地面三层框架混凝土浇捣封顶之日起15天内,甲方退给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六、如果中途因甲方原因及非乙方原因造成施工队窝工、停工的时间三天,从第四天起补偿乙方一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塔吊24000元/月,施工梯18000元/月,外架按0.1元/㎡一天,内架按0.1元/㎡一天,人工每天每人250元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所欠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赔偿给乙方。七、甲、乙双方暂定11万平方米给乙方施工,最终以实际结算为标准。被告鸿宇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以下条款进行了变更或增加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概况共2栋楼,总建筑面积约61024.24平方米,1号楼32297.55㎡,2号楼28726.69㎡,地上23层、地下1层(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二、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为1、2号楼地下室至地上第三层8个月完成,标准层750天完成。三、施工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按单价52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按1:1.5计算。四、甲方委派宁建文为驻现场代表,乙方委派胡华祥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五、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支付:乙方垫资承建部分为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面1-2号楼第3层框架封顶24000元/㎡,按已完成以上部位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即总价的60%×80%=249.6元结算),往后按每月完成四层框架封顶,按已完成以上部位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等;如甲方需要乙方计时工,大工按250元/工日计算,小工按200元/天,八小时为一个工作日,按实际用工办理签证每月按实际结算付款等。六、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乙方施工至地面三层24000平方框架混凝土浇捣封顶之日起15天内,甲方退给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七、如果中途因甲方原因及非乙方原因造成施工队窝工、停工的时间15天,从第16天起补偿乙方一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塔吊15000元/月,施工梯10000元/月,吊架2000元/月,外架按0.1元/㎡一天,内架按0.1元/㎡一天。八、甲、乙双方暂定61024.24平方米给乙方施工,最终以实际结算为标准。被告鸿宇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注明:2020年8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平方数错误,全部作废。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众益商贸综合体1栋三层封顶及另1栋基础层。2021年2月28日,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我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中的问题产生小纠纷,双方正在洽谈中。现通知贵公司今天下午暂时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发出《联系函》,向被告鸿宇公司提出:1.贵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纠纷问题,与我劳务方无关;2.贵公司需作出工程复工具体日期予以明确答复,让我公司妥善安排工作人员;3.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贵公司没有复工,贵公司需向我公司支付各项损失且承担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
2021年3月16日,被告众益公司向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认为鸿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决定解除与鸿宇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不再履行该合同,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工程的实施。
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分别在《众益商贸综合体2020年劳务清单》上加盖公章,劳务清单载明:⑴16~23轴交A~N轴三层面积5762.19㎡;⑵1~6轴交A~N轴地下室面积987㎡,实际计价面积为987㎡×1.5=1480.5㎡;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所得款项:(5762.19+1480.5)㎡×520元/㎡×60%×80%=1807775元;⑷双方约定支付整数,即180万元。原告委派的代表胡华祥与被告鸿宇公司委派的代表宁建敏、梁坤盛分别在该清单上签名。
2021年4月30日,原告委派的代表胡华祥与被告鸿宇公司委派的代表宁建敏对众益商贸综合体1#楼工程量(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1日)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众益商贸综合体1#楼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载明:一、完成的部分框架量:1.⑴-⑹轴地下室顶板987平方米;2.(23)-(15)轴后绕带边1-3层5762.19平方米。二、(7)-(15)轴的基础量:1.基础砖14.05立方;2.钢筋61.825吨;3.混凝土512.17立方;4.模板1820.24平方。三、(13)-(15)轴:1.一层柱,二层梁板模1465.17平方(没有加固,没有拆模);2.内支模架851.60平方(没有加固,没有拆管)。
2021年2月8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鸿宇公司及梁坤盛,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487号,主张其已顺利完成众益商贸综合体三层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故要求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2021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陈述,目前原告没有撤场,因为在现场的人员施工的内容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而是另一栋楼。
2021年4月2日,众益公司至本院起诉鸿宇公司、梁坤盛,提出要求鸿宇公司、梁坤盛共同退还众益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6万元等诉讼请求。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813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鸿宇公司、梁坤盛提起反诉,要求众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现众益公司已与鸿宇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故提出要求解除与鸿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诉请,并诉至法院成讼。被告鸿宇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是鸿宇公司,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鸿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梁坤盛代理人陈述,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为鸿宇公司,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鸿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二、2021年4月30日的工程量清单包含了2021年1月25日劳务清单的内容,其中第一项就是1月25日劳务清单的内容,是指一栋三层封顶的工程量的部分,对于第二、三项是指另一栋基础面的工程量情况。2021年1月25日劳务清单中约定的60%是指原告只完成了框架,还没有砌墙等工程,不能按照520元/㎡来计算,只能按照60%计算单价;80%是指目前支付进度款的进度,因此还有20%没有支付进度款。对于一栋三层封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面积×520元/㎡×60%。被告众益公司代理人陈述,梁坤盛是挂靠鸿宇公司承包合同的工程。被告鸿宇公司代理人陈述,梁坤盛挂靠鸿宇公司承包工程,对外代表鸿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庭后,原告向本院情况说明,认为《众益商贸综合体2020年劳务清单》仅仅是属于对第一期进度款的估算,即原告同意按总工程量60%的工程量价款的80%计付工程进度款,不代表原告认可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60%。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分项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一、⑴-⑹轴交A-N轴地下室及(16)-(23)轴交A-N轴三层尚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二、(7)-(15)轴的基础量工程造价。三、(13)-(15)轴工程量造价。四、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部分)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对于上述第四项鉴定事项,原告提交了7张有宁建敏签名的“众益商贸工地总包使用零工”的清单。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21日,广西金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该鉴定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4019969.98元,未完成工程造价为737227.33元,已完成部分减去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3282742.65元,其中:一、⑴-⑹轴交A-N轴地下室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69860元,(16)-(23)轴交A-N轴三层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996338.8元,尚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为737227.33元。二、(7)-(15)轴的基础量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6626.06元。三、(13)-(15)轴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为72964.32元。四、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部分)的造价,鉴定金额为24180.8元,其中工时为82天,单价为250元/天,合计为20500元;生活区捣地面为3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人工、包机械的方式承包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原告主要提供劳务施工,提供的材料并非建筑施工的主要材料。故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故原告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如何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三、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四、被告众益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五、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众益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鸿宇公司施工。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因被告众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原告不可能与被告鸿宇公司继续履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鸿宇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2020年8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平方数错误,全部作废”,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本案中,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鸿宇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完成的工程范围包括以下部分:第一、一栋三层封顶部分,即⑴-⑹轴交A-N轴地下室,以及(16)-(23)轴交A-N轴三层。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劳务清单,约定:⑴-⑹轴交A-N轴地下室面积为987㎡,实际计价面积为987㎡×1.5=1480.5㎡;(16)-(23)轴交A-N轴三层的面积为5762.19㎡。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所得款项:(5762.19+1480.5)㎡×520/㎡×60%×80%=1807775元。被告鸿宇公司主张双方已对该项工程范围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即按总面积×合同约定单价520/㎡的60%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当时原告仅同意按总工程量60%的工程价款的80%计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才收到被告鸿宇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2021年1月25日当时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尚未收到停工通知的情况下,被告鸿宇公司主张与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如果双方系对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当准确的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但该劳务清单仅笼统的约定60%,也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结算规则不相符。再有,该劳务清单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约定按总面积×合同单价×60%×80%=1807775元(支付整数180万元),事实上被告鸿宇公司也支付了180万元劳务费。而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支付:原告垫资承建部分为原告完成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面1-2号楼第3层框架封顶24000元/㎡,按已完成以上部位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即总价的60%×80%=249.6元结算)。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60%事实上属于工程进度款计算的比例,并不是双方约定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按60%结算工程款。故本院认定2021年1月25日的劳务清单,并不是双方对一栋三层封顶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协议,而是按合同约定确定被告鸿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签订的协议。因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第一、鉴定意见指出:⑴-⑹轴交A-N轴地下室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69860元,(16)-(23)轴交A-N轴三层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996338.8元,合计为3766198.8元,该金额与2021年1月25日劳务清单约定的(5762.19+1480.5)㎡×520/㎡=3766198.8元相吻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为737227.33元。因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28971.47元。第二、另一栋基础面部分,即(7)-(15)轴以及(13)-(15)轴。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双方同样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7)-(15)轴的基础量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6626.06元;(13)-(15)轴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为72964.32元。因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9590.38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虽然2020年4月30日的工程量清单并未对原告增加工程量进行约定,但合同约定已“如甲方需要乙方计时工,大工按250元/日计算,小工按200元/日,八小时为一个工作日,按实际用工办理签证每月按实际结算付款”,原告提交了7张有宁建敏签名的“众益商贸工地总包使用零工”的清单。宁建敏为被告鸿宇公司的人员,其在清单上签名,可以证明被告鸿宇公司确认原告增加用工的类型和天数。因此,鉴定意见根据宁建敏签名的签证单,计算得出工时为82日,按250元/日计算增加计时工的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增加计时工的费用为20500元。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生活区捣地面,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其自行制作,并没有宁建敏的签名。故对于鉴定意见中该部分的工程造价368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为3279061.85元。
其次,关于被告鸿宇公司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劳务费。被告鸿宇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因此,被告鸿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被告鸿宇公司尚欠的工程劳务费为基数,计至被告鸿宇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该合同的发包主体。故被告梁坤盛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坤盛支付工程劳务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赔偿其停工的人工和机械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停工是因被告鸿宇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且被告众益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导致,但原告主张存在停工的机械和人工损失,应当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清单和机械损失清单,仅为其自行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原告代理人在(2021)桂0405民初48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目前原告没有撤场,目前在现场的人员施工的内容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而是另一栋楼,可以证明原告在原工地继续施工,不存在人工和机械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宇公司、梁坤盛赔偿停工的人工和机械损失37708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众益公司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发包给鸿宇公司施工。在(2021)桂0405民初81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鸿宇公司、梁坤盛已提起反诉,要求众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因此被告众益公司应当在欠付鸿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需提供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其与被告鸿宇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对众益商贸综合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鸿宇公司欠付工程劳务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劳务费为基数,计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向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的债务,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094元,合计65911元,由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951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岑金水
人民陪审员  廖爱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