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487号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金川二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L45KLXN。
法定代表人:封永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莲,梧州市万秀区臻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冯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莲,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宇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工程达成承包意向,并转账支付承包保证金3万元至被告鸿宇公司指定的陈前容的账户。202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鸿宇公司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以及工程承包范围、工期、施工单价、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作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17万元转至被告鸿宇公司指定的陈前容的账户。其余的80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转入上述账户。同日,被告鸿宇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并调集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5日完成众益商贸综合体三层封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施工至地面三层框架混凝土浇灌封顶之日起15天内,被告鸿宇公司退给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被告鸿宇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起多次要求被告鸿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封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鸿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鸿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
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以被告鸿宇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对接涉案项目工程,并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其指定的陈前容账户,与涉案项目工程有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
6.委托支付书,证明被告鸿宇公司确认其公司委托履约保证金收款人为陈前容,账户×××49;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陈前容×××49账户,履行了交付合同履约金的义务;
8.照片、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5日,原告顺利完成梧州市众益商贸综合体三层混凝土浇捣封顶的事实;
9.劳务清单、施工图纸,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劳务施工总面积不到17000㎡,根据签约合同面积,被告最多只能收履约保证金55万元,根据图纸施工面积,被告最多只能收取履约保证金15万元;
10.被告与业主众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已经明确被告不得以涉案工程项目名义收取工程押金,其私自收取原告劳务履约保证金有违合同约定;
11.《通知》,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以其公司与业主因工程问题产生纠纷为由,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
12.联系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停工通知当天,即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明确复工时间,并承担自停工日起所造成的损失;
13.《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业主已经起诉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2020年8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因平方数错,全部作废,故双方应按新合同履行”。二、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至地面3层24000平方框架混凝土浇捣封顶之日起15天内,被告鸿宇公司退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施工的工程均未达到24000平方米的工程量,目前原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鸿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施工承诺书;
3.收据,证据1-3证明2020年9月13日,被告鸿宇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4.照片两张和书面说明,证明原告截至2021年4月2日仅完成2020年9月30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1号楼部分位置的三层框架,尚有超过3/5的比例连一层框架都没有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要求。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
2.《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
3.EMS投递回执。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后来签订了新的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作废;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按照新合同的约定完成地面3层24000㎡框架混凝土;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务清单计算为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分包施工总面积;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只说禁止收到工程押金,合同中约定的是履约保证金,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款项;证据11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该函没有鸿宇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其向鸿宇公司送达了该函件;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众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
对于被告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涉及的是1号楼,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无关;证据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返还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解除合同要取决于81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11-13,以及被告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鸿宇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鸿宇公司施工。
2020年7月8日,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鸿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概况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地上总计1栋19层、1栋24层、地下1层。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单位从桩头做起,桩承台垫层开始到地上所需施工图纸土建部分范围。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混凝土浇灌(甲方负责挖土方)、包塔吊及施工人货梯、包所有周转材料及零星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本工程,包括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墙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内外脚手架搭拆施工等。所有工程建筑一次性材料(如钢筋、混凝土、钢网等)由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三、施工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标准层按单价520元/每平方米。斜坡屋面尖顶按1:1.4计算,地下室按1:1.5计算。四、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支付:乙方垫资承建部分为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面第3层框架封顶,按已完成以上部位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等。五、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乙方施工至地面三层框架混凝土浇捣封顶之日起15天内,甲方退给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六、如果中途因甲方原因及非乙方原因造成施工队窝工、停工的时间三天,从第四天起补偿乙方一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塔吊24000元/月,施工梯18000元/月,外架按0.1元/㎡一天,内架按0.1元/㎡一天,人工每天每人250元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所欠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赔偿给乙方。七、甲、乙双方暂定11万平方米给乙方施工,最终以实际结算为标准。被告鸿宇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9月10日,被告鸿宇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确认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为(户名陈前容、账号×××49)。原告于2020年7月2日、7月8日、9月10日向陈前容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17万元、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以下条款进行了变更或增加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概况共2栋楼,总建筑面积约61024.24平方米,1号楼32297.55㎡,2号楼28726.69㎡,地上23层、地下1层(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准)。二、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为1、2号楼地下室至地上第三层8个月完成,标准层750天完成。三、施工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按单价520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按1:1.5计算。四、甲方委派宁建文为驻现场代表,乙方委派胡华祥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五、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支付:乙方垫资承建部分为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至地面1-2号楼3层框架封顶24000元/㎡,按已完成以上部位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即总价的60%×80%=249.6元结算)等。六、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乙方施工至地面三层24000平方框架混凝土浇捣封顶之日起15天内,甲方退给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七、如果中途因甲方原因及非乙方原因造成施工队窝工、停工的时间15天,从第16天起补偿乙方一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塔吊15000元/月,施工梯10000元/月,吊架2000元/月,外架按0.1元/㎡一天,内架按0.1元/㎡一天。八、甲、乙双方暂定61024.24平方米给乙方施工,最终以实际结算为标准。被告鸿宇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注明:2020年8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平方数错误,全部作废。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众益商贸综合体1栋三层封顶及另1栋基础层。2021年2月28日,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我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中的问题产生小纠纷,双方正在洽谈中。现通知贵公司今天下午暂时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鸿宇公司发出《联系函》,向被告鸿宇公司提出:1.贵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纠纷问题,与我劳务方无关;2.贵公司需作出工程复工具体日期予以明确答复,让我公司妥善安排工作人员;3.自停工之日起三日内贵公司没有复工,贵公司需向我公司支付各项损失且承担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一切责任。
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鸿宇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认为鸿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决定解除与鸿宇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不再履行该合同,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工程的实施。
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众益商贸综合体三层封顶,被告应向原告退回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至本院起诉鸿宇公司、***,提出要求鸿宇公司、***共同退还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6万元等诉讼请求。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813号。
2021年4月20日,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鸿宇公司、***、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诉讼请求。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940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人工、包机械的方式承包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原告主要提供劳务施工,提供的材料并非建筑施工的主要材料。故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故原告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0年7月8日、9月13日分别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2020年8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平方数错误,全部作废”,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2020年9月13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原告施工至地面三层24000平方框架混凝土浇捣封顶之日起15天内,被告鸿宇公司退给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虽然被告鸿宇公司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均未达到24000平方米的工程量,合同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另行提起(2021)桂0405民初940号案件的诉讼,并在该案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及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对本案与(2021)桂0405民初940号案件同时作出判决,并在(2021)桂0405民初940号案件中判决:确认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鸿宇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根据合同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该合同的发包主体。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支付履约保证金至被告***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2、驳回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慎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莹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