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8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9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MGBM2T。
法定代表人:石玉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冯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
代表人:李明学,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信林,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因反诉与本诉由同一事实引起,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第三人(反诉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以下简称龙平九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宇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6万元;2.被告鸿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3.被告鸿宇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拖延工期而产生的后期需要加班赶工增加的费用344000元;4.被告鸿宇公司、***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搬清设备和材料之日止、按每日2万元支付场地占用费28万元给原告(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后另算);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众益商贸综合体,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020年9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鸿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梧州众益农贸市场综合体项目设计图纸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工程由乙方即鸿宇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5日等内容。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梧州众益农贸市场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农贸市场、酒店、公寓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小区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小区路灯亮化工程等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包资料、包验收合格的方式由鸿宇公司承包,一期建设农贸市场约24000平方米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由鸿宇公司签字、盖章。2021年7月8日,被告***私下将施工任务转包给案外人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承包,并先后收取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合计100万元。当时被告***作为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组织、指挥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但两被告进场时没有把农贸市场建设所需钢材约1000吨落实进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2020年9月1日《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完成本工程1号楼三层主体框架方能申请工程进度款。但在开始施工后,被告***不断向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或以借款的名义套取工程进度款。如果原告不同意的话,被告就以无钱发农民工工资为由或无钱购买材料为由声称要停工。截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以工程进度款或借支的形式向被告鸿宇公司的账户支付了6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由于被告***不是建筑专业出身不懂施工知识和业务,不懂如何组织施工等原因,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至2021年3月5日止只完成1号楼地下室顶板,1号裙楼只完成一半施工任务,节点进度严重违反了由鸿宇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所规定的进度。原告发现被告的工期严重滞后,多次口头或书面督促被告***、鸿宇公司整改,但收效甚微。2021年1月25日,被告鸿宇公司出具施工承诺书,明确承认施工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并保证在2021年3月5日春节复工后把滞后的进度赶上去。2021年春节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先支付200万元左右的工程预付款才能复工,原告对此断然拒绝。但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通知,要求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他各劳务班组在没有收到复工通知时不得复工。至2021年3月5日,两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复工。另外2021年2月28日上午,被告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全与原告协商,最终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随后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到现场核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被告鸿宇公司的员工宁建敏等人在《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上签字,明确退出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工作。据此双方签订的2020年9月1日《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7日《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对被告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梧州市公证处于2021年3月10日到现场对被告施工完成的那部分工程范围进行了现场公证。根据双方在2021年3月1日对施工工程量的核对,被告完成的部分工程约6800平方米;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如承包人在45天内仍未完成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发包人有权终止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工程结算价按已完成总工程量的八折结算,并在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计算被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440000元(6800×1000×80%-544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5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告应退还106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800元(6800×1000×0.1%=6800元),应赔偿原告因拖延工期而产生的后期需要加班赶工增加的费用344000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面积数额为24000平方米,被告已完工6800平方米,剩余172000平方米需要后期工人加班赶工,赶工加班费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增加费用为172000×20-34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二、原告尚未办理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违反合同约定的共管账户共同监管,擅自取消共管账户的银行U盾。故项目停工的责任方为原告。三、***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众益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加班赶工增加的费用、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于鉴定报告的第七部分的第10条有异议,文明施工和三通一平的费用应该计算入工程款中,鉴定意见遗漏了安全文明施工费。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的一致。
第三人龙平九组述称,原、被告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前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众益公司与龙平九组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744003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的工程款7440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后计至付清之日止);2.反诉原告对本案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反诉被告龙平九组与众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玉成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经龙平九组村民大会表决决定,将位于龙平九组大召尾约9亩的回留地由乙方出资进行合作经营等内容。2020年9月1日,反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反诉第三人鸿宇公司的名义与众益公司签订《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众益公司一直无法按照约定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按期施工。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众益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5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940030元,扣减众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50万元,众益公司尚欠工程款7440030元。2021年3月16日,众益公司向***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反诉原告认为,《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为此反诉原告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众益公司对反诉辩称,从反诉可以看出,***同意解除与众益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得的工程款应该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应该按照上浮5个计价点计算,应该按照8715887.58元作为***应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众益公司与龙平九组是合作开发关系,《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由原告和***签订,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众益公司承担,与龙平九组无关。对于***完成的工程部分,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反诉被告龙平九组对反诉辩称,同意众益公司的意见,合同由众益公司与***签订,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众益公司承担,与龙平九组无关。
反诉第三人鸿宇公司对反诉述称,同意***的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众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鸿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鸿宇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约定的施工承包内容、违约责任等事实;
5.施工进度计划表,证明被告的工程进度节点的时间规定;
6.施工承诺书,证明被告明确承认施工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并保证在2021年3月5日春节复工后把滞后的进度赶上去的事实;
7.通知,证明被告发通知要求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各劳务班组暂时停工、不得在2021年3月5日复工;
8.《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证明被告已完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被告同意退出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的事实;
9.《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EMS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决定从2021年3月6日起解除和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所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7日《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事实;
10.支付凭证,证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前原告以工程进度款或借支的形式向鸿宇公司的账户支付了6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1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利用合同转包谋利、违反双方约定不能向中包或各劳务班组融资或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12.梧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截至2021年3月10日施工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范围;
13.会议纪要,证明因被告的施工进度缓慢,原告多次在会上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告仍不予整改;
14.声明,证明被告在2021年3月10日前没有复工,构成违约;
15.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证明被告发通知要求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各劳务班组暂时停工、不得在2021年3月5日复工的事实;
16.判决书、裁定书四份,证明***不是鸿宇公司的员工,挂靠鸿宇公司承揽工程承包的事实,本案所涉及施工合同无效;
17.2021年3月30日鸿宇公司发给众益公司的告知函,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已经发送给鸿宇公司,鸿宇公司作出了回复;
18.***在另一个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在答辩中提到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也提出工程没有达到***与众益公司约定的三层工程量的节点。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
2.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
3.工程结算书,证明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由***以鸿宇公司名义承包并组织工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目前尚欠工程款7440030元未支付;
4.总平面图,证明鉴定报告将道场施工费计算进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众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6-8、10-13、17、18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与本人的补充协议不一致,面积为6万多㎡,应该以本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准;证据5有异议,原告恶意注销银行的U盾,本人提出要求停工整改,但原告恶意将本人的施工队清出工程;证据9有异议,本人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证据14有异议,本人没有收到通知;证据15有异议,金顺风公司在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16有异议。被告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的一致。第三人龙平九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6,对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部分,第三人也无异议,其他有异议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7、18与第三人无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众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同,应该以原告提交的那份为准;证据2三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一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原告没有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款应以本案的鉴定报告为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盖章,即使图纸是真实的,也不代表是***完成施工的。被告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龙平九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众益公司的意见;证据2无异议。证据3工程款应该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众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款总额应当按照8715887.58元计算,而由于***没有完成工程施工,故其应得的工程款应该按照8折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将“三通一平”施工项目计算进去。被告鸿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的意见为一致。第三人龙平九组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1、17,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众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玉成同时为梧州盛太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龙平九组召开社员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本组有意向将我组大召尾生产、生活回留用地与开发商共同开发经营,承包期第一个三年,每年承包金50万元,第二个三年每年承包金80万元,另外再加10%利润分成,第三个三年每年承包金120万元,另外再加10%利润分成。2012年6月19日,石玉成(乙方)与龙平九组(甲方)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经龙平九组村民大会表决决定,将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大召尾约9亩的回留地由乙方出资建设进行合作经营,土地用途为海河鲜批发、零售、加工餐饮服务市场,在立项、报批手续完善后的30个月作为建设期。二、甲方和乙方合作经营期间所得的利润采取保底后分红形式。合同期满后双方约定该市场由甲方占49%,乙方占51%,双方继续合作经营。2013年1月6日,石玉成与龙平九组再次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市场补充协议》,双方对办理报建手续等事宜进行约定。
2020年9月1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并以被告鸿宇公司(承包人、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众益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二、本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方式,按照经双方确认的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已明确的土建、建筑装修、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防雷工程、小区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小区路灯、亮化工程、室内外排水、具体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为准。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5日。本工程按2013年定额中值取费上浮5个点计价。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甲乙方协商,乙方完成本工程1号楼三层主体框架,甲方即开始支付第一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以上结算工程费用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进度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支付申请单等文件。五、因乙方挂靠或转包导致甲方涉及诉讼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涉及诉讼造成的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误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六、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约定的工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进行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并在30天内将所延误工程进度按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完成,并承担赶工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如承包人在45天内仍未完成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发包人有权终止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最终工程结算价按已完成总工程量的八折结算,并在30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施工合同终止后,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退场,十日内承包人必须将设备与人员退场,如不按时退场,发包方将收取承包人每日2万元场地占用费,此费用从最终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9月7日,原告众益公司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20年9月10日,原告众益公司与被告鸿宇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注销2020年9月7日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平方数量声明作废;二、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书,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三、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完成该项目建筑面积1号楼裙楼三层主体框架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提交付款申请,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收到申请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已至1号楼裙楼三层主体框架工程进度款(主体框架暂按1000元/㎡支付),1号楼地下室顶板浇筑砼完成甲方支付地下室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款给乙方;承包人完成该裙楼三层框架建筑面积后,提交付款申请,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收到申请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并于14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等。四、承包方委派宁建文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对接工作。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鸿宇公司与案外人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包人工、包机械的方式承包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之后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1月25日,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众益公司作出《施工承诺书》,载明:由于前期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原因,导致我方施工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现特向甲方申请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确保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质量、工期,向甲方做出如下承诺:申请的工程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春节后即3月5日前开工,复工后承诺5月完成1#地上三层框架等。2021年2月28日,被告鸿宇公司向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广西金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中的问题产生小纠纷,双方正在洽谈中。现通知贵公司今天下午暂时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
2021年3月5日后,被告鸿宇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并未复工。2021年3月1日,原告众益公司与被告鸿宇公司的人员签订一份《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对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鸿宇公司所有已完成的工程范围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3日,原告委托梧州市公证处对众益商贸综合体1号楼主楼地基部分、三层裙楼外观部分、三层裙楼内部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2021年3月16日,原告众益公司向被告鸿宇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认为鸿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决定解除与鸿宇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不再履行该合同,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后续工程的实施。2021年3月17日,被告鸿宇公司收到该通知。
截至2021年3月5日,原告众益公司合计向被告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鸿宇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6万元,故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龙平九组的代理人确认:龙平九组与众益公司是合作关系,众益公司负责投入资金,龙平九组负责提供土地,房屋建成后,部分房屋归龙平九组,其余的房屋归众益公司所有。对外由众益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债务由众益公司与第三方来结算,龙平九组不需要承担对外债务。被告***陈述,因原告将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U盾注销,并将工程款转走,被告才停工退场,不存在因被告资金不足而不能继续施工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众益公司申请对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鸿宇公司、***施工完成的部份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施工范围鉴定材料为:2021年3月1日的《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和梧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载明的范围和现状。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10日,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截至2021年3月1日止,鸿宇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15887.58元,其中众益商贸综合体-1#住宅楼工程的造价为8466763.96元,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活动板房工程的造价为249123.62元;按施工合同“本工程按2013定额中值取费上浮5个点计价”条款,工程造价上浮5个点之后造价为9151681.96元。二、众益商贸综合体1#楼桩顶超深部分工程造价为28000元,不包含在上述第一点的造价中。三、施工区域的清表及平整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是由建设单位另请人员施工还是施工单位施工,该内容工程造价为9394.23元。另外,鉴定意见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了说明:即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部分,现场办公生活设施属于临时设施部分,在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为一项综合费率,无法拆分细化,只能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活动板房及工地地面硬化按补充证据中资料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众益公司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发包给被告鸿宇公司施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鸿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三、众益公司是否拖欠***、鸿宇公司工程款?是否多支付工程款?龙平九组是否应承担责任?四、鸿宇公司、***是否应向众益公司赔偿损失?五、***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实际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包,并借用被告鸿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众益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知悉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鸿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众益公司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鸿宇公司停工后,其代表人员与众益公司签订了《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对***施工部分的工程范围进行了确认;同时众益公司也委托梧州市公证处对截至2021年3月3日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故本案中***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范围可以确定。其次,众益公司依据上述《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和公证书,申请对***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上述工程范围,并经过现场勘验后得出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遗漏了安全文明施工费,但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提出的异议已经进行说明。综上,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于***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亦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了说明,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鸿宇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15887.58元。众益公司主张***中途退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工程造价的80%计算;***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上浮5个点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条款同样无效,故不能按上述合同条款进行计价。故众益公司和***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鸿宇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15887.5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首先,鸿宇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15887.58元,众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尚欠2215887.58元。因此,反诉被告众益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215887.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即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众益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至众益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龙平九组与众益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涉案工程是众益公司与龙平九组合作开发的工程项目,因此***要求龙平九组与众益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众益公司认为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鸿宇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程款10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众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众益公司要求被告鸿宇公司、***赔偿其赶工增加的费用和场地占用费34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鸿宇公司出具《施工承诺书》后,并未在2021年3月5日前复工,但双方对于停工的原因各执一词。而原告众益公司并未提供赶工增加的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因此对于众益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主体为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鸿宇公司,被告***属于借用鸿宇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对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的工程款及欠付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反诉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215887.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反诉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计至反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17元,减半收取10009元,由原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880元,减半收取319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2427元,反诉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负担9513元。鉴定费765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53716元,反诉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负担2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龙启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