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坤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冯全。
原告***与被告梁坤盛、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梁坤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坤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坤盛支付原告***工程款23770元,并从2021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日共7个月,利息为533元);2.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坤盛所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道××路,是案外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经案外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坤盛协商,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同意将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梁坤盛承包施工,由被告梁坤盛作为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众益综合商贸体工地设立了广西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众益项目部,宁建敏为众益项目部施工员。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间,原告***应被告梁坤盛的要求,派勾机为众益综合商贸体工地挖土方,经双方于2021年3月3日对账结算,被告梁坤盛一共应支付工程款8382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0050元,截至2021年3月3日止被告梁坤盛尚应支付工程款2377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梁坤盛尚应支付的工程款23770元,原告***至起诉前一直都向被告梁坤盛追讨,被告梁坤盛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由于被告梁坤盛是挂靠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合同,为此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坤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梁坤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坤盛的主体资格;
3.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完成工程收方确认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明细详情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坤盛承认自己是挂靠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被告梁坤盛主张收取的事实,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梁坤盛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众益综合商贸体工地钩机结算清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梁坤盛一共应支付工程款83820元给原告***,截至2021年3月3日止被告梁坤盛尚应支付工程款23770元给原告***;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梁坤盛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梁坤盛承担。
被告梁坤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相识或者接触、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未招聘过原告***、也未安排过其任何工程施工、对其工作不进行管理、未发放过工资及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目录《众益综合商贸体工地勾机结算单》,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欠款情况。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鉴于被告梁坤盛、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被告梁坤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并以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案外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坤盛承建该项目期间,将挖掘综合体基础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众益综合商贸体工地钩机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83820元,减去已付款60050元,尚欠23770元。项目部处盖有“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益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施工员处签署“宁建敏”,原告***在班组签字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日。
另被告梁坤盛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项目部有个总施工人宁建敏结算的,公章也是宁建敏盖的,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上就是宁建敏说了算的,由他安排工作。工程款分几次支付的,已经支付了60050元,有一笔10050元是项目部一个财务转账支付的,财务转账的流水没有打出来,还有5万是梁坤盛银行转账的。
本院认为,被告梁坤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原告***应其要求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施工员宁建敏在《众益综合商贸体工地钩机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众益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7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坤盛支付工程款2377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坤盛在2021年3月3日对工程款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梁坤盛从2021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梁坤盛出借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坤盛以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相应债务,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坤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告***对其的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梁坤盛、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77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坤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梁坤盛、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蕊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何东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黄明竹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