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loz2021loz湘0424民初2077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冯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梁坤盛,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7日,原告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供应约3000吨钢材。二被告指定授梁冲天、宁建文负责签收货物,并约定“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则双方有权向供方户籍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3月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783590.14元,违约金214530.56元。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783590.14元及违约金214530.56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8285元(以本金178359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剩余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法从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清偿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共同辩称:一、原告共向二被告承建的梧州市众益农贸市场综合体项目提供钢材642.362吨,货款3463590元,已付货款168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783590元。二、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目前银行1-5年贷款年利率4.75%,以此为对标,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三、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系由于梧州市众益农贸市场综合体项目业主违约,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出现资金短缺,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该项目业主,并查封了业主账户,被告通过司法途径收回工程款后,会立即偿还原告钢材货款。四、恳请原告协商和解。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作为甲方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作为供货方向承建梧州市众益农贸市场综合体项目的需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提供约4000吨钢材,钢材单价以货到工地当天“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工程采购价精品价相应规格上浮240元/吨定价,此单价不包运费、卸车费。甲方授权梁冲天、宁建文依照合同对进场钢材签收,对乙方送货单进行核实无误后签字作为结算凭证。甲乙双方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乙方第一批钢材到达需方工地之日起垫资吨位为900吨(时间定为90天),以先到者为准,甲方须在10天内结清乙方钢材款项80%,剩余20%在30天内结清。垫满900吨或90天后,以后为每30天结清前30天内送的钢材款项80%,剩余20%在后30天内结清,以此类推。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若双方未按约定办理结算,则以送货单作为对账结算依据,垫资利息参照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否则甲方应按所欠乙方货款及垫资利息的千分之二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并有权就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及垫资利息一并主张权利,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且之前甲方所支付所有款项优先抵扣违约金,剩余已付款项再按先垫资利息后货款的顺序进行抵扣。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则双方有权向供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八次共向二被告供应了642.36吨的钢材,2021年3月1日,***与梁坤盛结算,货款总价共计3463590.14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1680000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以所欠款项总额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钢材,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对于尚未支付的钢材货款金额1783590.14元,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2021年3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20%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其计算违约金方法的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78359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应回款次日起(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律师费180859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8359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80元,共计19506元,由原告***承担1787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坤盛共同负担17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朋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岳 诚
书 记 员 刘 湘
校对责任人:岳诚打印责任人:刘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