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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执异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9号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MGBM2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金川二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L45KLX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22)桂0405执120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4505********、交通银行账号4540********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异议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问题已解决为由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