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2178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7852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长洲区大旺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MGBM2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内。 代表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金川二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L45KLX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区臻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坤盛、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梁坤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州众益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以下简称***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坤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起,以尚欠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71179.85元,之后继续按此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梁坤盛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被告梁坤盛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2158.87元;4.被告众益公司、***组在欠付被告梁坤盛工程款2215887.58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的保险费2600元由被告梁坤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坤盛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梁坤盛对《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项下产生的债务即(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组(甲方)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将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大召尾约9亩的回留地由***出资建设进行合作经营。2013年1月6日,***与***组再次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市场补充协议》,双方对办理报建手续等事宜进行约定。2020年7月3日,***成立众益公司。2020年7月2日,被告梁坤盛收取第三人***公司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于2020年7月8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众益商贸综合项目工程劳务施工。2020年9月1日,被告梁坤盛以原告鸿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众益公司签订《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原告鸿宇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众益公司开发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被告梁坤盛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10日,被告梁坤盛与原告鸿宇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挂靠原告鸿宇公司承包案涉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约定被告梁坤盛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给原告鸿宇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公司向梁坤盛指定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按约定时间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5日完成众益综合体1栋三层封顶及另1栋基础层。后因被告梁坤盛、众益公司产生工程纠纷而提起诉讼。2022年3月25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坤盛挂靠鸿宇公司承包案涉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工程,并判决众益公司、***组将工程款2215887.58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梁坤盛。同时,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认定鸿宇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公司承包施工,并判决鸿宇公司返还第三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第三人***公司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鸿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桂04民终884、885、8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2021)桂0405民初813号判决已认定被告梁坤盛挂靠原告鸿宇公司承包案涉众益商贸综合体项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梁坤盛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公司。但由于(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鸿宇公司返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梁坤盛、众益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梁坤盛支付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梁坤盛辩称,一、梁坤盛不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因为生效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管理费的问题。三、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无异议,诉讼受理费由法院根据各方责任来认定。四、涉案承包协议不合法,故《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也不合法。 被告众益公司辩称,(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判决众益公司应向梁坤盛支付工程款2215887.58元,判决生效后,由于梁坤盛未申请执行,法院已提存众益公司的存款2314451.94元。故众益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组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组与众益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外由众益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债务由众益公司与第三方结算,***组不需要对外承担债务。故***组无需就众益商贸综合项目工程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第三人***公司述称,对原告鸿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组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将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大召尾约9亩的回留地由***出资建设进行合作经营。2013年1月6日,***与***组再次签订一份《海河鲜批发零售市场补充协议》,双方对办理报建手续等事宜进行约定。2020年7月3日,***成立众益公司。 2020年9月10日,原告鸿宇公司(甲方)与被告梁坤盛(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现将梧州众益农贸市场综合体工程明确由乙方负责管理并组织项目施工工作,并订立本协议。二、本工程实行企业项目经理部承包责任制和项目目标管理制。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义务,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合同/协议条款的履约责任和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三、本工程乙方实行项目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由于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责任和经济风险。乙方应遵照甲方的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工程资金使用台账。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等文件约定的权利由乙方享受,义务、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2020年9月1日,梁坤盛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众益公司签订一份《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8日,鸿宇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鸿宇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9月10日,鸿宇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确认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为(户名***、账号×××49)。***公司于2020年7月2日、7月8日、9月10日向***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17万元、80万元,合计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13日,***公司与鸿宇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或增加约定,合同注明:2020年8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平方数错误,全部作废。 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公司完成了众益商贸综合体1栋三层封顶及另1栋基础层。2021年2月28日,鸿宇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暂时停工。2021年3月16日,众益公司***公司、梁坤盛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鸿宇公司签订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21年1月25日、2021年4月30日,***公司分别与鸿宇公司的人员对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进行确认。 2021年2月8日,***公司至本院起诉鸿宇公司及梁坤盛,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487号,要求鸿宇公司、梁坤盛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2021年4月2日,众益公司至本院起诉鸿宇公司及梁坤盛,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813号,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梁坤盛提起反诉,要求众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公司至本院起诉鸿宇公司、梁坤盛、众益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公司与鸿宇公司、梁坤盛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要求鸿宇公司、梁坤盛支付劳务费等诉讼请求。该案的案号为(2021)桂0405民初940号。 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认定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实际由梁坤盛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承包,并借用鸿宇公司的名义与众益公司签订《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并判决:众益公司、***组应向梁坤盛支付工程款2215887.58元及逾期利息等。一审判决后,梁坤盛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桂04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桂04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该合同的发包主体,并判决:一、鸿宇公司应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鸿宇公司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桂04民终885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坤盛在《工程劳务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只是****公司,并不是代表其个人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应***公司承担《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关义务;此外鸿宇公司与梁坤盛签订有《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鸿宇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时,其可依据与梁坤盛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桂040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梁坤盛作为委托代理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该合同的发包主体,梁坤盛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判决:一、鸿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尚欠的工程劳务费为基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公司上述应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的债务,众益公司应当在欠***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等。一审判决后,鸿宇公司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桂04民终886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坤盛在《工程劳务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只是****公司,并不代表其个人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应***公司承担《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关义务;此外鸿宇公司与梁坤盛签订有《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鸿宇公司履行返还义务时,认为应当由梁坤盛返还的,其可依据与梁坤盛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众益公司银行账户的金额,高于生效判决认定众益公司应向梁坤盛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且梁坤盛未申请执行,故本院根据众益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桂0405民初81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提存众益公司应向梁坤盛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金额,并解除众益公司的银行存款的解冻。 原告鸿宇公司认为,对***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应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梁坤盛应依据《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鸿宇公司诉至法院成讼。鸿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04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2021)桂0405执保154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裁定文书生效证明、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之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坤盛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鸿宇公司承包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并***公司名义与被告众益公司签订《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梁坤盛作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现本院作出(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鸿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梁坤盛对***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现鸿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梁坤盛按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鸿宇公司与***公司,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梁坤****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挂靠鸿宇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属于内部法律关系。鸿宇公司对外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有权对内要求梁坤盛向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梁坤盛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挂靠鸿宇公司承包工程。故梁坤盛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均应自行承担。对于(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认定鸿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事实上属于梁坤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因此,鸿宇公司依据(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要求梁坤盛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被告梁坤***的工程劳务费为基数,计至被告梁坤盛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鸿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鸿宇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梁坤盛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鸿宇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元,为鸿宇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此,鸿宇公司要求梁坤盛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效力及管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梁坤盛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鸿宇公司的名义承包众益公司发包的众益商贸综合体工程,并以此与鸿宇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挂靠鸿宇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事项。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因此,鸿宇公司要求确认《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要求梁坤盛支付管理费22158.8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众益公司、***组基于梁坤盛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据(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应向梁坤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鸿宇公司并未与梁坤盛同时提起反诉,故法院并未处理众益公司、***组是否应同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现本院已提存了众益公司账户的相应款项,众益公司、***组已经按(2021)桂040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无需另行再***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鸿宇公司要求众益公司、***组在欠付梁坤盛工程款2215887.58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梁坤盛无需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现鸿宇公司要求梁坤盛对(2021)桂0405民初487号、940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盛应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479061.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被告梁坤***的工程劳务费为基数,计至被告梁坤盛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坤盛应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梁坤盛应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元; 四、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9元,减半收取13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9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梁坤盛负担18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