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进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进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3693号

原告:河北进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东辛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741889277。

法定代表人段进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

法定代表人付风学,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进飞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落凌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进飞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130000元,且支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总计852000元。二、诉讼费和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

中落凌村委员会辩称,我村村委会对该合同工程不知情也不清楚,根据合同法约定的合同相对性之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合同权利主体,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该案因合同而形成应当由合同的签订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村委会没有加盖公章对此不知情,应当驳回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5年4月10日中落凌村招标公示。

证据2、2015年4月10日中标公示。

证据3、2015年4月12日中标通知书。

证据4、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证据5、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和相关部分对合同中约定工程的验收报告。

证据1-4均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负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证据5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约完毕。

证据6、狄纪会任职情况,补充村委会2015年7月8日会议纪要复印件。能证实狄纪会在村里任职。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4招投标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17、18条规定,应认定无效,而且村集体对外发包工程违反了农村三务公开制度,也违反了农村集体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工程发包时我村狄纪会不是村委会主任,也不是村法定代表人,由狄纪会个人签署的文件及加盖的公章我村委会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经自检合格,这种验收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因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交付,当时工程施工有多处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及施工所使用的工程量也不达标,所以我方认为该工程应当经有关权威机构予以鉴定当场勘验,对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量进行评估鉴定,同时我们也申请当时施工时监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工程哪些不符合规定,哪些工程没有做。

对证据6、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庭下核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狄纪会不是我村法定代表人。

证据2、2015年10月25日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史风龙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原告验收报告是2015年10月8日,说明路还没有修,就已经验收了,显然是虚假的。

证据3、证人付某证明,我是中落凌村的村民,2015年我村修路时,我代表村民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督,施工方很多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我村的要求,很多方面不合格,不达标。我没有监理资格证书,当时狄纪会听说是书记,选上书记了,乡里没批准,村里没有书记,有一个村长史风龙,具体是什么职务不清楚。监工的有三个人,我、史书子、付明玉。当时监工对不合格不达标的地方口头提出过。施工方没有按我们要求补充施工。路修了大概有5里地左右。

原告质证称,证据1、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签订的合同没有效力。

证据2、由于该合同签章是复印件,对该合同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就被告村公路硬化工程,原告中标价为9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为10800平方米。原告中标以后,于当日和被告签订了中落凌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款余额2015年6月底前,由被告给原告结清,2015年10月8日被告在验收报告表上盖章,2015年11月25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路设计质监中心在验收报告表上也盖章确认,自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以后,被告付给原告27万元整,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表上盖章,已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施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进飞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2000元,并从201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中落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3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