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民申527号
再审申请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元盛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但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关于硬质景观、苗木种植、道排及安装工程付款进度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二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元盛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违约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为合同解除后元盛公司与绿洲园林公司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不再适用,对元盛公司关于质保金未届返还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元盛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元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法官助理 吴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