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行初65号
原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林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鸠江区政府)作出的〔2020〕第3号《鸠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洲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邦祥、胡昭俊,被告鸠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鸠江区政府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第3号《鸠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绿洲园林公司系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并请求判令被告鸠江区政府公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原告绿洲园林公司向被告鸠江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包含决定实施强拆我公司所有的市场外墙行政行为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区政府(各区级机关)的会议纪要、记录、决定,或者其他形式的行政文件”。在清水农贸交易中心部分外墙的拆除前,清水街道办事处已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清街〔2020〕79号《关于要求清水农贸市场拆除疫情期间新建围挡及隔断的通知》,载明让其先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恢复原状。2020年6月23日清水农贸交易中心部分外墙建筑被拆除,该拆除行为是最终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原告诉请公开该拆除行为前的上述信息属行政机关上下级内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鸠江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绿洲园林公司在提起本案之诉时又明确增加了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芜湖市鸠江区政府“2020年4月9日关于清水农贸市场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以非常设机构“鸠江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名义作出的“鸠疫控办〔2020〕2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疫情防控的通知》;3.被告芜湖鸠江区人民政府“督办〔2020〕5号”《督办通知》”该三项信息公开内容申请并非在本次邮寄公开申请时向被告一并提出,而是在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该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而非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该申请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亦未作出相应答复,该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尚不存在,故该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鸠江区政府作出的〔2020〕第3号《鸠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向原告进行答复,但答复的内容未涉及信息公开所涉及的事项,被告仅以相关的文件为其内部会议纪要的名义拒绝向本案原告进行信息公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信息公开答复书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进行答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1.该意见书提及的鸠江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农贸市场疫情防控的通知鸠疫控办〔2020〕28号形成于2020年2月,不在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之内。2.该意见书提及的清水街道农贸市场相关会议,系指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就清水街道农贸市场召开的会议,该次会议对原告擅自对清水农贸市场底层进行封闭施工搭建外墙及内部隔断进行了讨论研究未形成会议纪要,相关会议记录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3.该意见书提及的中共鸠江区委督察室督办〔2020〕5号《督办通知》系上级党委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工作要求属于内部信息,且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的信息公开的起因、过程等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芜湖市鸠江区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清水农贸市场拆除疫情期间新建围挡及隔断的通知》(清街〔2020〕79号),载明“根据2020年4月9日关于清水农贸市场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现要求你公司:1.在疫情期间建成的围挡及隔断,按照清水农贸市场相关问题纪要精神予以拆除,限期于5月15日前自行拆除:……3.逾期未拆除的,我街道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恢复原状”。2020年6月23日清水农贸交易中心部分外墙建筑被拆除,原告绿洲园林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鸠江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包含决定实施强拆我公司所有的市场外墙行政行为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区政府(各区级机关)的会议纪要、记录、决定,或者其他形式的行政文件。”2020年7月5日被告鸠江区政府收到该申请,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作出《鸠江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鸠江区政府依法不予公开。”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遂成讼。
驳回原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万荣
人民陪审员 吴永艳
人民陪审员 苗青秀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