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皖02行初64号
原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清街〔2020〕149号《关于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邦祥、孙邦武)反映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明确载明:“2020年6月23日下午,清水街道按照区委(区政府)督察办公室督办单,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对清水农贸市场疫情期搭建的围墙、隔断予以恢复原状”,清水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我街道于2020年6月23日下午对清水农贸市场疫情期间擅自搭建的围墙、隔断组织拆除,予以恢复原状。”对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予以确认,故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主体是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清水街道办事处,而不是鸠江区人民政府。区政府的督办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最终由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主体责任,原告认为鸠江区人民政府是案涉行为的决定和实施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万荣
人民陪审员 苗青秀
人民陪审员 吴永艳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