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六郎大道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2176479375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青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527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万春大道西侧桃园小区0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990316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水花卉市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398186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三阳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0849306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2851673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及被告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宣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二期)景观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中标后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投标的保证金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至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能中标,也未将原告垫付的保证金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退还,原。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追加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称,被告**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60万元汇款分别转入上述五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上述五公司负有返还60万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投标事宜;2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转账汇款,原告是转账给**个人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于收到60万元保证金的当日,分别汇至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每个公司12万元,作为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即使退保证金也是上述公司退还,答辩人无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或合同关系,答辩人收到的款项并非原告汇入,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为承接宣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二期)景观工程项目,找到被告**,要求其联系公司参与投标。被告**便联系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因投标需要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汇款60万元,**于当日将6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每家公司12万元,上述公司收到款项后,将保证金汇至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因上述五家公司的商务标系原告统一制作,2017年2月23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上述五家公司委托同一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行为,对上述五家公司分别进行了处罚,原告将对上述五家公司的罚款汇至五家公司后,由上述五家公司交至宣城市财政局。上述五家公司因原告的原因被处罚后,拒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遂成本诉。
另查明,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退还上述五家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希望被告**希望通过以挂靠公司的形式进行投标,来获取宣城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二期)景观工程项目,原告自己对于款项的去向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支付保证金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支付款项是由原告授意被告**将6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应后果应由受委托人即原告和上述五家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系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既不是公司授权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且该款项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保证金后,理应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五被告辩称,因原告分别以五家公司的名义和其他公司串通投标,致使五家公司被记不良行为一次,6个月内不得参与投标,造成五家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串标虽存在过错,但不是五家公司拒不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且五家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对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主张,故五家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共计6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
二、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
三、被告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
四、被告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
五、被告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由被告芜湖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大观园花木有限公司、芜湖瑞龙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少银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