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金满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仲裁第1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复庭时金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未对***出事时不是在金满公司的工地进行举证,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事实是金满公司承包的是神华集团第十四华建公司建筑工地的管道工程,没有地上高空作业的工程。与***自述的高空作业坠落地点的工程毫无关系,***也不是金满公司的员工,***称2013年10月8日入职于金满公司从事电焊工之说毫无根据。因原告用工均签有劳动用工合同并缴纳社保金。而原告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确认***与金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在劳务市场被告招聘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当天在工地上摔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招用被告***至工地提供用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3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2014)乌劳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仅承接神华新疆68万吨/年煤基新材料项目全厂系统工程地管和地下土建(第一标段)地下管井工程的施工在地下施工作业。并且原告与其招用工地的人员均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因此,原告并未招用过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虽然是地下土建工程,但并不能当然排除在地上不进行相关的辅助施工作业,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施工作业的工地现场并非由其管理。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不能证明其未招用过被告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充分认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招用被告至工地为其提供用工,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