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02民初116号
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799号冶建五小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韩生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十户滩镇一四七团。
法定代表人:谭志环,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以下简称一四七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生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会,被告一四七团委托代理人常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233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17961.9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玛纳斯县境内的“中国屯垦圣地-小李庄”遗址恢复修缮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及会审纪要范围内的修缮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进入冬季不能施工,经被告签字同意,工程延至2012年4月20日后复工并于当年10月底交工。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向被告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由于被告单位领导变更等原因,被告迟迟不进行审核,致使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一四七团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不认可。第八师审计局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是1446945.03元,已经将该结果反馈给鉴定机构。经查账,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计算量汇总、文物修缮工程综合单价、投标工程结算书、照片一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屯垦圣地-小李庄”遗址恢复修缮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及会审纪要范围内的修缮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1500000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了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因进入冬季无法正常施工,经被告签字同意,工程延至2012年4月20日复工,并于当年10月底将工程交付使用。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9月9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向被告提供工程决算报告,由于被告单位领导变更等原因,该工程一直未作决算审核,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该工程作工程造价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新疆方夏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中国屯垦圣地-小李庄”遗址恢复修缮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被评定为222233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进行建设施工,因天气原因及工程量的变动,致使工程建设发生变化,但经被告同意后,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工程任务,于2012年10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没有进行最终审核决算。对于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材料客观真实,故对“中国屯垦圣地-小李庄”遗址恢复修缮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被评定为2222334.27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工程总价款为2222334.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1172334.2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项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决算报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扣除质保金分段计算,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222334.27元×3%(质保金)=66670.03元,扣除质保金66670.03元应支付工程款1105664.24元,利息为1105664.24元×24个月×4.875‰=129362.72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13个月,1172334.27元×4.875‰×33个月=188599.28元,利息合计317962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334.27元及利息317961.99元,合计149029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334.27元、利息317961.99元,合计1490296.2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满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3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857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七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 红
审判员 周国强
审判员 胡佩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