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兵9001民初519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冶建****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
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