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

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与***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02民初2281号
原告: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白塔村药库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稳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敏、王庆虎,被告***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565元,赔偿损失10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机房专用空调,安装到邢台县××乡镇卫生院,每套单价7500元,连机管每米100元,接线每米3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装机房专用空调14套,货款共计112565元。2016年7月14日最后一套空调安装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足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12565元,并赔偿损失106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第一条之规定,乙方应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为甲方安装机房专用空调25套,截至2017年10月09日乙方只安装14台空调,乙方在安装期限上已严重违约。2、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完一次付清货款,乙方至今未按合同完成施工。3、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但乙方至今未通知甲方验收,工程是否合格不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非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法人代表周光成向原告出具的邢台县机房空调安装联系电话表,该表上有周光成签字。3、邢台县各卫生院向原告出具的空调安装完毕的证明14份,证明空调已安装到位及使用管线的米数,并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诉前保全收据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收据一份,证实为依法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5、损失清单。包括被告未按时付款产生利息,货款112565元按照年息6%计算产生利息8442.38元,诉前保全费1137元、保险费369.58元、交通费679元,共106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机房专用空调25套,用于邢台县××乡镇卫生院。合同约定空调每台价格7500元,接机管每米100元,接线每米30元,安装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安装地点邢台县××乡镇卫生院。安装质量异议期,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之日起10天内,被告负责组织验收,否则视同合格。结算方式为安装完一次性结清货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13家安装单位联系电话表有周光成本人的签字和电话,原告提交的14家邢台县各卫生院确认已安装空调及使用管线数量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安装完14台空调。被告主要辩解意见为合同约定安装25台空调,至今只安装了14台,原告在安装期限上违约,但被告不能说明还有哪些地点需要安装剩余的11台空调。在本院询问调解意见时被告称有一台不是中央空调,在告知其可以补充证据后被告始终未予举证,因此该不予举证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14家卫生院(医院)安装了机房专用空调,14家卫生院出具收到条进行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14台空调最后一台是2016年7月份由卫生院确认收到,仅就这14台空调来说原告履行义务不存在瑕疵。被告不能证明除这14台空调外还有哪些地点需要安装空调,因此被告所称原告安装期限违约原告没有完成25台空调安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没有通知验收,即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验收,但在本案诉讼后被告也应当尽合理义务到卫生院查看验收,被告对于2016年10月前安装完空调是明知的,且其作为买方理应在安装期限到期后到14家卫生院验收,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不验收超过了合理期限,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的空调视为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14家卫生院反馈的管线使用数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2565元,符合约定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空调及管线款共计112565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美盛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保全费1137元,由被告***一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