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北方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3民初2482号
原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187Y。
法定代表人:邵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北方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才标,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北方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