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246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9313A(3-3)。
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戴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1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为6565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案外人芜湖北方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将其欠案外人的工程款13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邢某表示同意,后交被告财务处理,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该委托付款书具备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被告应按债权转让的内容和自己的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不成立债权转让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其未完全履行,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而向原告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非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北方公司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也未通知被告,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不能成立。2、即使原告与北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转让的债权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3、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债权的合法存在。4、原告主张利息也无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证人邢某的证言及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可以对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无原件予以核实,亦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出示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邢某在2011年10月20日之后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案外人北方公司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委托贵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给***,与此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南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邢某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署同意委托,并签名。随后,该委托书被交给南方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方蕾红,但未能入账。原告自述2013年因其任总经理的瑞通公司与南方公司有财务往来,瑞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金额为13万元)交南方公司抵消往来账,2015年,南方公司与瑞通公司对账,没有找到北方公司的委托书及收据,原告遂找到方蕾红,在南方公司的财务档案柜内找到北方公司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原告向南方公司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受让方替代其债权人位置,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部分让与时,受让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而委托关系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变动,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北方公司委托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给***,与此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北方公司承担,可见北方公司并未有退出之意,该委托书的性质不属债权转让,而是北方公司委托南方公司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付款,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邢某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委托,但实际南方公司没有付款给***,应由北方公司向南方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南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学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冉
书 记 员 刘梦娜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