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201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森自控日立空调(芜湖)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9313A。
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南,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鹏,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吴献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91.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本市弋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被告南方公司在该路段施工维修道路,当天施工结束后没有在该路段附近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新旧路面结合处不平整,当即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1-4肋骨骨折。2019年10月11日,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南方公司在维修公共道路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是导致原告在骑车途径事发路段摔伤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自己负全责的单方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或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弋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的家人于2019年3月28日20时25分报警称:在荣盛华府与神山口高架之间修路的地方没有灯也没有设警示牌,***骑车摔倒,人受伤严重,已送往地区医院救治,赭麓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1-4肋骨骨折。2019年10月11日,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是江森自控日立空调(芜湖)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028元。
另查明,被告南方公司在弋江中路路段内侧道路进行平整路面施工,并未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且其已在施工处连续放置锥形桶作为标志。原告方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只提交了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该路段的照片,庭审中通过原告***的指认,其摔倒的车道并非施工处所在车道,二者之间仍相隔一个车道。通过原告方提交的该照片来看,该路段路灯照明情况良好,道路内无影响视线及车辆通行的障碍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四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休息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先假定施工人有过错,受害人无须对施工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施工人可以通过反证的方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在弋江中路路段内侧道路进行平整路面施工,并未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且其已在施工处连续放置锥形桶作为明显标志,已尽注意义务,可以免除被告南方公司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车道之外因违反交通规则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其要求被告南方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寒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