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恒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恒军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恒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南方公司也予以认可。即使为委托关系,南方公司也应向方恒军履行相应义务。
南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恒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方恒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方公司交付方恒军13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为6565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9日,案外人北方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委托贵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给方恒军,与此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南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邢根生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署同意委托,并签名。随后,该委托书被交给南方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方蕾红,但未能入账。方恒军自述2013年因其任总经理的瑞通公司与南方公司有财务往来,瑞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金额为13万元)交南方公司抵消往来账,2015年,南方公司与瑞通公司对账,没有找到北方公司的委托书及收据,方恒军遂找到方蕾红,在南方公司的财务档案柜内找到北方公司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方恒军向南方公司催要该款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受让方替代其债权人位置,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部分让与时,受让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而委托关系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变动,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方恒军提供的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北方公司委托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给方恒军,与此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北方公司承担,可见北方公司并未有退出之意,该委托书的性质不属债权转让,而是北方公司委托南方公司向第三人即方恒军付款,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邢根生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委托,但实际南方公司没有付款给方恒军,应由北方公司向南方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方恒军要求南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恒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7元,由方恒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付款书的内容明确载明案外人北方公司委托南方公司向方恒军支付13万元款项,在该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中,北方公司系委托人,南方公司系受托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并不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现方恒军向受托人南方公司主张权利既于法相悖,也与案涉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相矛盾。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方恒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恒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方恒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蔡 俊
审 判 员 徐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鲁晨辉
书 记 员 徐 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