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2531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K01-104、105、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41225113。
法定代表人:叶超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99313A。
法定代表人:李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南,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机电公司”)与本诉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南方公司与反诉被告恒宏机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宏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吴娟娟,被告(反诉原告)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吴献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恒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4466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由原告承租被告场地作为仓储使用,租期4年。双方约定:场地内地面平整和硬化,水、电管线铺设由乙方处理;乙方需搭建仓储房棚等设施的,甲方可协助办理申报手续;政府拆迁给予的地面附属物及附属设施(不含围墙)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承租场地出资建设了钢架仓库和附属用房。4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续租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2月8日,因原告承租的场地被纳入弋江区棚户区征收范围,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搬迁,但因被告将原告建设的钢架仓库和附属用房一直占用,导致原告无法搬迁。2020年3月,原告建设的4个钢架仓库和附属用房被拆迁,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4个钢架仓库和附属用房拆迁款应归原告所有,其中钢架仓库补偿款1289520元,活动板房补偿款58001元,搬迁费35559.48元,停产损失费63568.25元,共计144664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南方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早已于二零一八年八月十日期满,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合同中并未约定拆迁补偿款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此在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租赁场地移交给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补偿原告的拆迁款的合同义务。第二,原告所述二零一八年二月承租场地纳入弋江区棚户征收范围,但本案的拆迁是由于皖赣线补偿的拆迁,并非是弋江区棚户征收范围。因此,本案的拆迁是在合同期满之后两年发生的,其拆迁款与原告无关,且本案当中拆迁款是弋江区鲁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原告也并非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原告无权享有该拆迁款。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活动板房并非原告所建,活动板房建于二零一九年,当时合同早已终止,原告主张活动板房系原告承建没有事实依据,是属于被告南方公司的财产。至于搬迁费和停产损失,系拆迁单位补偿给被告公司的,原告也无权享有。在拆迁时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早已经届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理应搬走,腾空交付场地给被告,被告不存在补偿原告的搬迁费、停产损失以及其他的拆迁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双倍支付反诉人场地占用费867920元(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2、判决被反诉人按照411120元/年(27.408万×75%)的标准支付反诉人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的场地使用占用费直至被反诉人将场地清场后交付给反诉人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137040元;3、判决被反诉人将占用场地清场后交付给反诉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承租反诉人场地作为仓库使用,租期4年,租金32万元/年,协议届满终止之日,或者提前届满之日,被反诉人须在清除垃圾后将借用的场地移交给反诉人接收,如被反诉人没有按期向反诉人移交场地的,须按租金标准加倍支付场地占用赔偿金。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出租的土地面积为17.13吉(11418.15平方米),租金变更为27.408万元/年,2011年至2012年多收的租金不予退还或冲抵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反诉人一直占用反诉人房屋拒不返还,反诉人多次发出函件,要求被反诉人撤场并向反诉人移交场地,但被反诉人迟迟未进行移交。2017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临时协议》,约定反诉人临时将场地租赁给被反诉人一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然而,临时协议租期到期后,被反诉人仍未搬离场地,未将场地交付给反诉人,违法占用反诉人场地。2020年3月,因皖赣扩能改造工程外部环境整治项目,被反诉人搭建的部分仓库被拆迁(2805.25平方米),剩余未被拆迁的部分仓库至今仍然占用反诉人的场地(8612.9平方米)。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恒宏机电公司辩称:第一,南方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场地占用费。1、南方公司不能依据二零一一年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约定,要求我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场地使用协议书二零一五年年底到期,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能当然适用到之后的租赁协议中,且原被告双方于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没有约定到期未撤场的违约责任,因此南方公司不能依据场地使用协议书主张违约责任。我方依据场地使用协议书主张拆迁补偿是因为场地使用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中关于拆迁补偿约定是对所有权的约定,该约定不因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租而失效。2、我方并未违约。我方未能撤场的原因是因为南方公司占用了我方的仓库,是南方公司的过错导致。二零一八年八月十日合同到期未续租后,我方的仓库应已纳入拆迁范围,实际上原被告双方都在等待拆迁,在合同期内及等待拆迁过程中,南方公司陆续将其物品存放至我方的仓库,直到二零一九年七月,我方准备将钢架仓库拆除时,发现南方公司仍然未将存放的物品移除,因为拆除是需要整体进行,在通知南方公司移除后未果,所以我方未能撤场的原因是因为南方公司的原因导致。3、即使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能适用二零一一年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场地使用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中关于没有按期向南方公司移交场地须加倍支付场地赔偿金的约定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违约责任一般是损失补偿性质。从本案来说,自二零一八年八月十日双方合同到期后,一直是南方公司占用我方的仓库堆放物品,南方公司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从中获利,并且还因我方所有的仓库和附属用房获得拆迁补偿款。第二,我方同意在南方公司不再占用仓库和附属用房后,将未拆迁的仓库和附属用房清理撤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南方公司(甲方)与恒宏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方公司储油罐后的场地借给乙方作为仓储使用,面积20亩左右;借用时间暂定4年,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乙方借用甲方场地的使用费为每年32万元整;甲方为乙方使用场地提供水、电接口,以及出入道路,其余按现状交付;场地内地面平整和硬化,水、电管线铺设由乙方自理;乙方需搭建仓储房棚等设施的,甲方可协助出具相关申报手续;本协议届满终止之日,或者提前届满之日,乙方须在清除垃圾后将借用场地移交给甲方接收;除政府拆迁给予的地面附属物及附属设施(不含围墙)拆迁补偿支付给乙方外,甲方对乙方撤场不承担任何补偿费用;乙方没有按期向甲方移交场地的,须加倍支付场地占用赔偿金;本协议期满,如乙方需要继续借用,甲方应予优先考虑。2013年8月8日,南方公司(甲方)与恒宏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确认出租土地面积为17.13亩,并更改租金为每年27.408万元。2017年9月20日,南方公司(甲方)与恒宏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临时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甲方目前正在向上级单位申报,请示是否可以续租给乙方,由于相关程序办理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保障双方权益,现签订本临时协议如下:本临时协议租赁时间暂定一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按照原协议租金金额预交一年的租金(原协议一年的租金为27.408万元);如上级单位同意将土地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继续租给乙方,双方则重新签订正式租赁协议,租金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预收的租金多退少补;如上级单位不同意续租,乙方无条件退还场地,甲方根据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多余的预收租金。租赁期间,恒宏机电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2018年2月8日,南方公司向恒宏机电公司发出《关于土地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你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临时协议,土地租赁期到2018年8月10日期满,因我公司已纳入弋江区棚户区征收范围,并且芜湖市国资委已批复同意土地置换,根据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资产出租管理办法》之规定,我公司租赁给你公司的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请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手续。
临时协议期满后,恒宏机电公司将设备物品等搬离了租赁场地,其搭建的钢结构仓库未拆除。在临时协议期满后至拆迁前,南方公司曾将其公司物品、车辆放在恒宏机电公司搭建的钢结构仓库内。2020年6月5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皖中信估字(2020)AZ1-0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建筑物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其中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中载明:一处钢结构原料工棚建筑面积为1680.64㎡,评估总价为786540元,两处钢结构仓库建筑面积分别为2242.35㎡、562.90㎡,评估总价分别为975422元、314098元,四处简易结构活动板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7.5㎡、18.3㎡、40.20㎡、32.04㎡,评估总价分别为24773元、6716元、14753元、11759元,一处钢结构钢架棚建筑面积53.90㎡,评估总价为10942元,一处钢结构车棚建筑面积为280.84㎡,评估总价为80039元;价格评估结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3月10日,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的建筑物征收补偿价值为2225042元。南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242.35㎡、562.90㎡的钢结构仓库系恒宏机电公司搭建。根据上述评估结果,弋江区澛港街道办事处与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皖赣扩能改造工程外部环境整治项目涉及到乙方钢构棚七处(面积4820.63㎡),活动板房4间(面积158.04㎡)需要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根据市铁办委托的安徽中兴评估公司评估,钢棚价值为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伍仟零肆拾贰元整(¥2225042.00元),棚内设备及物品搬迁费为人民币伍万玖仟柒佰肆拾肆元零肆分(4978.67×12元/m2=59744.04元),给予乙方因车间拆除造成的停产损失费为壹拾万陆仟捌佰零贰元零贰分(2225042×12%×4=106802.02元),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壹仟伍佰捌拾捌元零陆分(¥2391588.06元);甲方在收到市铁办的转账后三日内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腾空上述所有房屋交甲方拆除。现案涉租赁土地上部分仓库及设施已拆除,恒宏机电公司与南方公司就场地租赁及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诉原告提交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土地租赁临时协议》、收款收据、《关于土地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函》、照片、《协议书》,反诉原告提交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土地租赁临时协议》、《关于土地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函》、《关于请于解决皖赣铁路芜湖市段外部环境突出安全隐患问题整治的函》、照片(以上均为复印件)及本诉原、被告当事人、反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关于南方公司内建厂房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未经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诉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未获得对方回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动产和不动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征用的,依法应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征收的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242.35㎡、562.90㎡的钢结构仓库系由本诉原告恒宏机电公司搭建,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款1289520元(975422元+314098元)应由本诉原告获得,故对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2895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诉原告主张四处简易结构活动板房系其搭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本诉原告主张四处简易结构活动板房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本诉原告主张棚内设备及物品搬迁费和停产损失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诉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临时协议期满后已将棚内设备及物品搬走并结束经营生产,其搬迁和停产的直接原因是合同期届满,虽然其因征收原因不能续租,但根据临时协议的约定,如上级单位不同意续租,本诉原告应无条件退还场地,并未约定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租需向本诉原告支付相应补偿,且在案涉项目拆迁安置时,本诉原告实际上早已不再生产,棚内也无其公司的设备及物品,故其主张棚内设备及物品搬迁费和停产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南方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请。双方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间为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其关于双倍支付占用费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该租赁期限届满以后的日期,且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临时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双倍支付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双方2011年8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在租赁场地上搭建仓储房棚等设施。临时协议期满后,反诉被告已依约将设备物品等搬离了租赁场地,仅剩搭建的钢结构仓库未拆除,而其搭建的钢结构仓库又构成了案涉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双方对该附着物的处理并无约定。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拆除仓库构成违约或给其造成损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期满后,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主张拆除仓库或要求其支付占用费或采取了其他措施防止其认为的因仓库未拆除造成的损失扩大,相反,反诉原告还曾使用仓库堆放其公司物品及停放车辆,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拆迁款,其方才提出要求支付占用费的主张,于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将占用场地清场后交付给反诉原告,对此反诉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在反诉原告不再占用仓库和附属用房后,将未拆迁的仓库和附属用房清理撤场,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反诉被告清场过程中,如有需要反诉原告提供方便之处,反诉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必要的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289520元;
二、反诉被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储油罐后的租赁场地上未拆迁的仓库和附属用房清理撤场;
三、驳回本诉原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20元,由本诉原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本诉被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反诉原告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45元,反诉被告芜湖恒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冉
人民陪审员 陈春风
人民陪审员 翟维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金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