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402执异42号
异议人: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浦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2号楼2311户。
法定代表人:闫某。
本院在执行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11月18日,异议人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和执行措施存在程序瑕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第一项请求,本院仅对第二项请求作出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就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给其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机票订购截图一份、法院执行文书EMS送达记录及执行通知书一份。
对于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10月23日对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10月30日向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10月31日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同日,解除对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收集的限制消费令、收款和解除限制消费令截图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在执行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先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属不规范行为,应予以纠正。但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时,该执行措施已解除,通过异议要纠正的对象已经不存在,异议已无实益。故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苏州首创嘉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