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4017号
原告:***,男,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兵,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李光兵,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李光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瑞祥路。
法定代表人:孔贵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黎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公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李光兵、被告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壹公司)、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被告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兵、张玲,被告***,被告**、**、李光兵及被告清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厚仁,被告垠壹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许瑶,被告宝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尚庆、王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767.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到芜湖市鸠江区大发融悦东方施工现场工作,工作内容是种树。2019年10月10日,原告和***、金善芝从荆山花园开车前往施工现场上班,上午六点左右到达施工现场。***让原告去把锹拿起来,由于电梯间未安装电梯,也没有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不幸踏空,跌落电梯井底受伤。原告摔伤后约50分钟被送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查:1、高处坠落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颌骨骨折4、右侧鼻骨、鼻中间、两侧上颌窦前壁、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5、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次日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2020年4月2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牙齿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颌面部多发骨折(手术治疗),现遗有张口受限I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现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建议参考采纳。3、评估其安装假牙的年度额定费牙齿用16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经查,涉案工程绿化项目是被告**、**及李光兵三人从芜湖垠壹置业有限公司承接,并委托被告***负责联系人员施工,另查案涉工地由垠壹公司开发,由宝翔公司总包。原告在受伤之后便联系各被告要求给予赔偿,但被告不予理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园林公司老板**让***喊两个工人到工地去干活,***便喊了原告及其奶奶,当天上午,原告跟***车到了工地,当时用不到铁锹,便要原告把铁锹送到房间里面。大概10分钟后,***接到原告电话,原告称自己掉到什么地方去了,***就到处找,找到原告后报警并拨打救护车电话,120救急车将原告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2日,***到公安录了口供,称其喊原告来上班的,***不拿一分钱,是帮老板喊人,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觉得原告受伤可怜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被告**、被告李光兵及被告清水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李光兵及被告清水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四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称其经被告***介绍到案涉工地种树,并且案涉工地负责人**等委托***联系人员施工,该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委托被告***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即便委托***联系人员施工,都是提前一天有**临时联系明确告知第二天工地需要的人数,并要求***临时将安排好的人员、姓名、人数上报过来后方可进入工地施工。而自2019年9月29日至案发当日,被告**从未授权给被告***让其联系人员施工,更谈不上会授权***安排毫无经验的根本不适合从事绿化的原告到工地工作。
被告垠壹公司辩称,垠壹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垠壹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聘用或者雇佣其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宝翔公司任总包单位,案涉景观工程由垠壹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专业的园林公司即被告清水公司,由清水公司负责进行施工,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垠壹公司并未雇佣过原告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宝翔公司辩称,1、原告与宝翔公司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宝翔公司从来没有请原告到施工现场工作。原告自己在诉状中也确认原告是经***介绍来施工现场工作的工作内容是种树。2、宝翔公司工程的承包范围并不包含电梯工程和园林景观工程,在被告垠壹公司和被告宝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在2.22条里面约定了电梯工程和园林景观工程是由垠壹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并不在宝翔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3、宝翔公司已经将电梯井道工程电梯井道施工完毕,也经验收合格,移交给了电梯安装单位即溧阳申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宝翔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的证明。4、宝翔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事实部分持有异议。因为在本案证据里面,原告到底在哪儿掉下来的,前后说法是不一的。在医院小结里面及司法鉴定书里面说是从10楼高处坠落的。而在派出所的笔录里面,***和**都讲原告在负一层电梯口掉下去的。所以到底什么原因,什么地点怎么掉下去的,请法庭予以查明。5、宝翔公司认为原告诉求里面一些项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的也没有证据支撑。宝翔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宝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在芜湖大发融悦东方项目B标段景观工程施工场地找被告***。上午7时许,原告掉入大发融悦东方29号楼一处电梯井,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9年10月10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载明1、高处坠落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颌骨骨折,4、右侧鼻骨、鼻中间、两侧上颌窦前壁、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5、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同日,原告转入皖南医学院砚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救护费等合计45841.19元。
2019年10月12日上午9时54分,被告**至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报警称,“我是融悦东方工地的绿化负责人,201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我下边的绿化工人***告诉我她家侄子***早上6点40分到工地找她,不慎从29号楼西边单元负一层电梯井口掉下去了,***不是融悦东方工地工人”。
201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29分,被告***至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报警称,“我是融悦东方工地的绿化维护工人,2019年10月10日早上6点30多分我到融悦东方工地做绿化维护,***到工地找我,早上6点48分我接到***电话,***告诉我他掉洞里了,后我在29号楼西边的电梯井里找到***,***是我现在男朋友的儿子,***不在融悦东方工地做事”。2019年10月16日晚19时03分,被告***至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称,“***是我叫到工地做事的,是公司的**安排我叫两个人去工地做事”。
2020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7颗牙齿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颌面部多发骨折(手术治疗),现遗有张口受限I度,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现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建议参考采纳。评估其安装假牙的年度额定费牙齿用1600元/年(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为准,不含初装费及前期治疗费),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拆除颌面部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宝翔公司任总包单位,案涉景观工程由垠壹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清水公司,由清水公司负责进行施工。清水公司又将案涉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被告李光兵。2、原告***系被告***男朋友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急救中心医疗救护收费收据、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接出警情况登记表2份、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受到的损害及该损害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其受老板被告**委托替**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绿化维护,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难以认定。201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29分,被告***至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10月10日早上6点40分***到工地找我,早上6点48分我接到***电话,***告诉我他掉洞里了,***是我现在男朋友的儿子,***不在融悦东方工地做事”,鉴于***与***父亲系男女朋友关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的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10月16日晚19时03分,被告***又至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称,“***是我叫到工地做事的,是公司的**安排我叫两个人去工地做事”,***的该陈述显然与其201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29分的陈述不符,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的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至案涉工地从事绿化维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767.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青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