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4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芜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77370326L。
法定代表人:黎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芜湖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园林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疫情延期一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清水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353元(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535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清水园林绿化公司承建巢湖市汇豪天下小区景观设计施工工程,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以清水园林绿化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巢湖市汇豪天下工程提供花岗岩等石材,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384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对该货款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底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清水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实际是清水园林绿化公司与安徽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清水园林绿化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主张清水园林绿化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清水园林绿化公司签订《“汇豪天下”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将巢湖汇豪天下项目北区1标段(1-12号楼)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清水园林绿化公司。后清水园林绿化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工,2010年12月1日竣工,2011年1月7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造价3027100元。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圣宇房地产公司实际陆续给付清水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3892776元,清水园林绿化公司于收款当日在扣除1%的管理费后,即将其余工程款全部转帐给付***,共计给付3853848元。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巢湖汇豪天下工程工地供应花岗岩等石材,石材款共计662513元,收货单均有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巢湖汇豪天下项目部签章及收货人签名。此外,原告还向南陵工地供应石材,石材款共计61329元。2012年1月5日汇豪天下工程收货人出具“花岗岩供货单”,确认上述石材款共计723842元,供货单位为华厦石材**。该供货单有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巢湖汇豪天下项目部签章、汇豪天下工程收货人签名。2015年2月14日***在“花岗岩供货单”下方签名确认石材款数额为723842元。之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石材款。2017年12月4日,***就尚欠原告石材款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圆(380000元),还款周期分三年还清,年底年前大致归还伍万至捌万圆,以后每年不少于拾万圆”。但***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认为***是职务行为,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石材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出具借条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供货单、“花岗岩供货单”、借条,被告清水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汇豪天下”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进账款明细登记表、账户明细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借条载明的380000元性质是借款还是石材款?***向原告出具380000元借条后,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主张***在确认欠其石材款723842元后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该380000是汇豪天下工程及南陵工程原告所供石材的余欠款,此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二)***在原告处采购石材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清水园林绿化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石材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汇豪天下送货单及2012年1月5日确认石材款共计723842元的“花岗岩供货单”虽有收货单位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巢湖汇豪天下项目部签章,但由清水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提交的《“汇豪天下”小区配套工程承包合同》、账户明细表、转账凭证可见,***是汇豪天下项目北区1标段(1-12号楼)景观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是职务行为,清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石材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出具借条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尚欠原告的380000元石材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清水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清水园林绿化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在借条中承诺分期付款后未按期履行,原告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计算金额及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借条中承诺付款内容,该款应至2019年12月31日付清。每期还款金额虽不明确,但可按最低金额计算。故***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50000元金额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9年1月1日起按100000元金额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按230000元金额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材款38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50000元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尚雯
书记员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